
浅谈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责任
作者:张华伟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129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三,法律责任方面的监督,即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设定了财产担保制度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财产担保制度一般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例如,英国破产法就严格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破产从业人员须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英镑。这一制度对保证破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后,应负责赔偿。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2款、德国破产法第60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因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行政责任,德国破产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破产管理人未履行其义务时,法院在事先警告后可对其强制罚款。每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马克。”此外,为了制裁、警戒破坏破产清算、管理公正进行的行为,各国破产法大多规定了破产犯罪。从国外立法来看,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其一,在破产法中特别规定破产犯罪,如美国联邦破产法典、日本现行破产法;其二,将破产犯罪规定于刑法典中,例如,1974年《奥地利刑法典》、1971年《瑞士刑法典》。到了近现代,由于西方各国的经济犯罪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为有效打击经济犯罪,各国立法大多把破产犯罪的有关规定从破产法移入刑法典中,强化其对犯罪人的威慑力量和预防犯罪的效果,不仅在立法上增加了破产犯罪的条文规定,而且还在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规定更加完备。这其中当然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
2、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1)选任监督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依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它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破产管理人选任以后,全部破产财产归其处分,因此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必须慎重。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性,除了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4条法定的消极条件以外,与债权人、债务人不得有代理等利益关系,与破产审判人员也不得有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指定,应当公开进行:条件公开、资格公开、程序公开、人数公开、报酬公开。
(2)一般监督
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新的企业破产法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新的企业破产法第32-33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执行职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为了维护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权威性,要求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公正性,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办法的权力。
(3)行为监督
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69条所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该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资格监督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或者特定的执业资格,针对国有企业破产、复杂的破产案件和简单的破产案件,以下三种主体分别能够担任管理人:一是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主要考虑管理人制度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衔接,考虑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的破产清算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密切;二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主要考虑到破产案件的多样性,有一些破产案件企业规模小、破产财产少、破产债权人数少,简易处理即可。
(5)主管监督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企业破产管理人应当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参加组成的清算组和依法设立的金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前者参加意在监督,后者担任利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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