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责任
作者:张华伟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1300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未依法履行职务或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破产管理人责任的内容上看,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1、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破产管理人须为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种过错包括:(1)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或与自己相关联的第三方的利益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未能采取本可以采取的措施避免矛盾。这种过错情形是以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为前提的,其成立要件有三:一是存在着客观的利益冲突,二是破产管理人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冲突,三是利害关系人遭受实际损失。(2)疏于接管。接管是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开端,是破产管理人行使实际支配权的前提。破产管理人应组织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和破产管理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并接管与财产有关的帐册、文书、印章及其他资料。这一环节颇为重要,破产管理人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了接管的义务直接决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和利害关系人可实现利益的大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接管,可以认定破产管理人负有执业过失。(3)疏于调查。破产债权的确认权在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须在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方可予以确定。如果就债务人对债权调查日期提出异议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不进行充分的调查,随意地予以承认,因而使债务人产生不利地场合,作为违反善意注意义务,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2此外,对别除权、抵销权和取回权,破产管理人均有权进行确认,违反谨慎注意义务不经过审查就对不属于这一范围的权利错误予以承认,造成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亦可认定破产管理人负有执业过失。(4)疏于保管和清理。保管和清算的目的在于维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财产最大化的原则来实施保管和清理行为。保管行为就是对财产的安全负责,防止破产财团遭受人为或意外的损失。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包括区别财产的存在方式,以集中封存的方式保管,对易腐烂的商品物质可不经评估直接通过拍卖程序变现等等。破产管理人在必要时应当聘任保管人员。清理是为了更好地保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要将破产财产诸项内容登记造册,记明破产财产地种类、原价值、估价、坐落地点等。破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上述善管义务,可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5)疏于决策和经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持续过程中,为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的,在很多时候须作出商业决策和相关经营措施,否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应当说,破产管理人在从事经营管理时,只要出于善意保护破产财产的正当目的,其作出的商业决策和经营措施就可享受责任豁免。但这种豁免并非绝对的,破产管理人依然要以合理谨慎的注意行为,其效果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否则破产管理人就会因违反注意义务负有重大过失。因此,这种执业过失情形需要以合理商业标准作为参照系来具体认定。(6)疏于聘用。破产管理人并不能保证独立完成破产程序中的所有工作,在涉及到相关专业服务而破产管理人又不能提供时,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管理分配工作的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具备合法资质和良好资信的专业中介机构值得理性的市场主体所信赖的观念是现代商业社会的基本假设。因此,破产管理人无需对受聘中介结构的所有行为负责,只需要在聘用前谨慎审查该中介机构的专业资质及其完成委托事务的能力。概言之,此种执业过失的认定以破产管理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为标准。(7)疏于变价和分配。破产管理人变价破产财产应当以整体变价为原则作出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执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变价方案及时迅速地变价破产财产。日本破产法第196条规定,破产管财人应当在破产债权调查结束后变价破产财产。德国新破产法第159条也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不迟延地变价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按照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按照预定方案及时变价或分配,则会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8)疏于报告。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就涉及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地报告破产主管法院和利害关系人。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还应主动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执行管理活动的中期报告和终期报告,详细汇报有关破产程序进行情况。依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在根据破产管理职责特点的基础上应当赋予破产管理人一定的责任豁免权。包括商事判断规则,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第三人诉讼,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则享有完全的责任豁免,不受诉讼或仲裁的影响;法院指令,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果事先得到法院的许可,可取得责任豁免;时效限制,,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最高赔偿限额,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破产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已远非一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托人组织等专业破产管理人所能承受。通常来说,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所经营管理的破产财产数额相差甚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引入最高赔偿限额制。
2、刑事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从事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破坏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还没有规定,因而导致破产法中的许多规定无法得到实施。为此,可以在破产法中增设破产犯罪,或者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尽快修改我国刑法中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
【注】张华伟,枣阳法院民三庭。
[1] 沈达明等:《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39页。
[2]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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