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责任
作者:张华伟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129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6)报酬监督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报酬标准以中等偏上为宜,不宜过低,过低则很难聘任到高素质的专业管理人员,很难保证破产财产追收率、破产清算的效率;报酬标准也不宜过高,过高则增加破产成本,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可能产生破产管理人选任或者指定环节的贿赂行为。债权人会议对此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的报酬作为破产费用在破产债权分配顺序上可优先支付,但是不宜一次性预付,在有和解、重整可能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进程和管理人工作绩效分期支付。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的不足:
构建行政机构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由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工作是否公开、公正,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我国新破产法加强了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新破产法第22 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同时新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可见,现行破产法制度席的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都对破产管理人行使一定的监督权能。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多方面监督的基础上,增加行政机构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以保证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公正合理性,这样可以解决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一方面因破产管理事务过多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监督管理人的行为,另一方面法院监督有不符合法院专司裁判权的不足与完善权限划分的尴尬局面。债权人会议属于债权人团体的临时组织,无法对破产管理人。实施日常性监督。为解决上述问题,一些发达国家又另外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关,对整个破产程序进行管理并对破产管理人执业情况进行规范和监督,保证破产程序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高效。美国联邦政府于1978年开始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破产案件中破产事务的管理。1986年正式在国内建立起破产托管人制度。基本形式是在联邦司法部内设立了一个常设管理机构即破产托管人管理办公室,同时在各巡回区设立相应的垂直领导的分支机构,并赋予该机构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破产案件管理从业人员即私人破产托管人的行政职能。工作性质属于行政机构,联邦破产托管人以及破产托管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属于政府雇员,专门管理破产案件和私人破产托管人,其经费来源于联邦则政预算。无独有偶,芬兰、瑞士等国也在司法部下设立了专门的破产监察专员办公室对破产事务和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监管。
为了加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我国可以效仿上述国家,构建破产管理人管理监督机构,赋予该机构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破产案件管理从业人员即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职能。破产管理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专门管理破产案件和破产管理人,其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预算。具体职责可以如下设置:
(1)负责破产程序中的非审判性、行政性事务。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并组建债权人委员会,参加法院组织的听证会,监督破产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监督参与破产案件处理的破产管理人。
(2)对管理人进行了职业化考核管理。遵循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建设。由设立的行政监督机构负责破产管理人资质考试、执业许可的审批、执业行为的评估、奖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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