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尤小平: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法律地位和职权及其监督
作者:尤小平 时间:2012-11-24 阅读次数:1402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参与且处于中心位置,其就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直接涉及企业多方利益关系人。当今各国破产法之所以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区分,换言之,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上的不同,集中反映了各国破产程序在功能模式上的深刻差异。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立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国内外学者以各自观点形成诸多不同学说。
(一)国外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拉的认识
1、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就是代理人,它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由于角度不同,该说又分为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
2、职务说。这种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
3、破产财团代理人说。破产财团代理说建立在破产财团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理论之上,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其优点是不以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说明管理人的权能。
(二)国内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认识
国内目前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理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负责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
2、特殊机构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学说认为,企汪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 。
4、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是以破产法为依据,认为破产管理人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
5、破产财团代表人说。财团代表说在我国破产法中之所以没有被采用,其中很大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将财产作为权利主体,从而导致该学说难以被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就是财团代表说所面临的理论障碍。该障碍追根溯源归结到我国对法人的分类。
(三)我国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说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特殊的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现代破产法具有双重目标,一是实现债务人的资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二是免除诚实的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人获得新生的机会。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律制度所体现的目标价值取向在总体上已趋于一致: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精神面貌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作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 治违法行为。
我国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采纳的是特殊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立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其法律地位由法律直接规定。所谓的专门机构是指管理人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受理后成立,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的独立的专门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的独立机构,更能公平地维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并以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而介入破产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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