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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兼评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实际功效

韩长印  何欢*

    摘要:为推动破产案件的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的第一个司法解释。本文主张,如要客观评价该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尚需要澄清以下认识:其一,破产界限的功能或仅限于保障当事人及时便利获取破产救济并防范当事人对破产申请的不当使用,破产申请动因的不足本来就是破产制度的“痼疾”;其二,对于自愿申请,不对破产界限进行审查而“自动受理”的模式要比我国破产法一直采纳的“审查受理”模式更符合保障当事人及时便利获取破产救济的目标;其三,对于强制申请,破产界限的推定规则虽能大大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却容易忽略强制申请的不当使用问题,这方面美国破产法的经验可资借鉴。

    关键词:破产界限   破产受理  自愿申请   强制申请    

    引  言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以来,我国破产法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破产案件的数量过少,大量本应通过破产退出市场的企业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据统计,全国2007年吊/注销企业共81.46万户,2008年吊/注销企业共87.14万户,2009年吊/销企业共77.47万户;而全国破产案件数量2007年为3817件,2008年为3139件,2009年为3128件。 1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针对“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于2011年8月通过了《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该司法解释不仅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涉及破产界限的诸多范畴 2首次或者重新进

    * [注]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欢,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1 关于吊/注销企业的数量统计,参见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关于破产案件的数量统计,参见周芬棉:《新破产法实行三年受理案件逐年下降》,载《法制日报》2010年6月27日第001版。

     2 破产界限,又可称为破产原因,由于破产程序中各程序阶段对破产界限的证明要求不同,加上破产界限的最终形成可能有一个渐变的过程,因而,破产界限内涵的判断和使用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层次结构,至少包括作为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的破产界限、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破产界限及作为法院据以宣告破产清算的破产界限这三个层次,参见韩长印:《破产原因之于破产程序的法律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本文关于“破产界限”的表述系对三个层次的统称,若特指某一层次,将分别采用“申请界限”,“受理界限”或“宣告界限”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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