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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0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结  语

    可以说,破产界限立法的两个目标——保障当事人及时便利地获取破产救济和破产申请不当使用的防范——在一定程度是存在内在冲突的,要想在两者之间取得理想的平衡点实属不易。另有两项因素更增加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其一,自愿破产与强制破产在理念上的差别决定了对自愿申请与强制申请的破产界限须加以分别对待;其二,破产申请动因的决定性条件即特定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客观上受诸多具体条件的影响,。本文仅仅对这两项因素进行了分析,长远看,还要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动因及破产界限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实际的调研和实证分析。

    另外,逻辑上讲无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缺少申请破产的动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扭转企业不规范退市的失常局面的计划很可能无法实现,或许建立适当的破产申请激励机制才是治本之道。各国破产法所采纳的破产申请激励机制当中,主流的有德国及澳大利亚的惩罚机制及美国的鼓励机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及《德国股份公司法》都设有董事破产申请义务的规定,在公司支付不能时,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或董事会(股份公司)应无过失迟延地,至迟在无支付能力后3周内申请开始破产程序,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也应准用之; 《澳大利亚公司法》则设有董事防止破产交易义务(duty to prevent insolvent trading)的规定,在公司已经或将因新负债务而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且客观上存在合理理由相信公司已处于这种状况时,董事明知或应知这种状况仍允许或未能采取合理必要措施以避免公司承担新的债务的,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与此相反的是,美国却走出了另一条道路,通过设置对债务人一定的鼓励措施,比如第11章破产重整通过赋予债务人继续经营管理自身事务的经管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地位和提出破产重整计划的专属期限等方式,激励债务人在适当的时间尽早主动地提出破产申请。究竟哪种激励机制更适应我国破产法制的现状也有待后续的进一步研究。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4条第1款及《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2条第2款。

  参见《澳大利亚公司法》第588G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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