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0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除此之外,已如前述,对于第7章破产清算案件和第11章破产重整案件,原则上所有主体(包括债权人)的驳/撤回请求都须以证明法定事由的存在为前提——而要注意的是,根据《美国破产法典》§303(a),强制申请只可能是第7章申请或者第11章申请。这种规定同样可以防止债权人将强制申请作为追偿债权(包括争议债权)的手段,撤诉的权利固然属于诉权的一部分,在民事程序中理应得到承认,但在破产程序中却须受到限制。 而且,强制申请被驳回的,申请债权人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前面提到的《美国破产法典》§303(i)的规定外,根据《美国刑事及刑事程序法》§152的规定,债权人不当使用破产制度获得不当优势可能会构成犯罪,可判处5年以下的监禁和罚金。
尽管如此,美国1978年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在面对那些“精明”的债权人时仍显得“力不从心”,这涉及到“争议债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也许是为了贯彻1978年破产法加速强制破产救济裁定作出流程的目标,即使债权的确存在争议,法院也往往会支持申请债权人的适格性,并将该债权纳入判断债务人是否“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考量范围,由此带来两方面的后果:债权人可威胁提起强制申请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存在争议的债权;恰恰由于争议债权也被纳入了考量范围,债务人最终被错误地认定为达到了“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国会于1984年对§303(b)和§303(h)进行了修正,要求申请债权人所持的债权必须是不存在“正当争议”(bona fide dispute)的债权,同时将存在“正当争议”的债权排除在判断债务人是否“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考量范围之外。2005年美国国会又进一步对这两款规定进行了修正,明确“正当争议”包括“责任和数额”两个方面。经过这两次修正,强制申请的破产界限在美国发生了两方面变化:其一,申请债权人还须初步证明债权人的适格要件(2)与(3)中的债权在责任和数额两方面都不存在正当争议,然后责任才转移给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申请债权人所持债权存在“正当争议”,申请债权人的适格性就将得到支持; 其二,在申请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表面上“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举证责任也将转移至债务人——如果其不能证明债务人之所以表面上达到了“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因为存在正当争议的债权被纳入了考量范围的话,法院就将作出强制破产救济的裁定。
当然,这两次修正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法院应当花费多少时间来对争议债权进行审查,或者说“正当争议”的认定应当采用何种标准。这一问题涉及到强制申请的不当使用的防范和加速强制破产救济裁定作出的流程这两个目标之间的调和:一方面,法院虽不能像以前那样仅对争议债权进行宽松处理,但也不能只要债务人对债权提出质疑,就认定债权存在“正当争议”;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为审查争议债权花费过多时间,毕竟债权的申报与确认是破产救济裁定作出之后的事情。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对“正当争议”应当采客观标准,只有当债权在事实或法律层面存在实质争议时,法院才能认定其存在。
See Charles J. Tabb, supra note 6, 2009, p.177. 相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起草组却认为,从一般民事诉讼角度看,起诉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撤回诉讼属于处分自己的诉权,除非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撤回对其他人都不产生影响,因此法院应当准许,参见《企业破产法》起草组:《〈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See 130 Cong. Rec. S7618 (daily ed. June 19, 1984) (statement of Sen. Baucus).
See In re Rimell, 946 F. 2d 1365 (8th Cir. 1991).
See In re Harmsen, 320 B.R. 188 (10th Cir. 2005).
In re Busick, 831 F.2d 745 (7th Cir.1987)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 下一篇:论破产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