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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1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上述条件(2)实质上属于对债务人的自行清算安排(assignment for the benefit of creditors)的补救规定。自行清算安排源于普通法,是州法上一种类似于第7章破产清算的程序——债务人将所有的非豁免财产自愿转移至特定的保管人,并委托该保管人对财产进行清算变现及按比例分配,其启动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自行清算安排为解决债权人的统一行动问题提供了一套替代机制,但该程序的开始毕竟是任意性的,条件(2)虽然同样不涉及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实体审查,但其存在可以保证该程序基本按照破产法的要求进行。 

    毫无疑问,条件(3)在强制破产救济的裁定条件中是最常见也最为重要的要件。其所采用的“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所关注的时点是破产申请的提交时点, 所关注的财务状况是债务人是否实际整体性清偿了债务,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是否超过了债务总额(资不抵债标准)或者债务人能否清偿到期债务(现金流标准)。 法院在判断债务人是否达到“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时,至少会考量以下4个因素:(1)未清偿债务的总项数;(2)未清偿债务的总额度;(3)未清偿情况的严重程度;(4)债务人对其财务事项的整体处理状况。 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在1978年破产法改革之后,负有证明债务人“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举证责任也是申请债权人。 事实上,美国破产法学者已经指出,即使是在1978年破产法改革之后,申请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仍然是相当之高的。 不过,这也正说明了美国破产法对强制申请的破产界限的谨慎态度。

    与此同时,美国1978年破产法也对强制申请设置了诸多的限制,以防范强制申请的不当使用。除了对强制申请所能适用的破产程序类别及债务人类型的限制外, 申请债权人还须证明自己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申请债权人不少于3人,除非债务人的债权人总数少于12人;(2)申请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须是实然债权;(3)在所有申请债权人所享有符合条件(2)的债权中,无担保债权的总额须达到特定数额。 

    上述申请要件中,要件(1)的目的在于维持破产程序的统一性,而这也正是破产这一概括清偿程序与个别追偿程序的主要区别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在统计债权人总数的时候,债务人的雇员、内部人员以及债权人中属于将受破产撤销规则制裁的财产让与的受让人的并不包括在内;其二,申请债权人的债权须不是以申请强制破产为目的而受让获得的债权。 

    申请要件(2)的关键则在于如何判断“实然债权”和“或然债权”。根据In re All Media Properties, Inc.案的判决, 所谓或然债权(contingent claim),是指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因外在事件的出现或发生才会成立的债权,而且该外在事件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设立债权时就可合理预期的。此外,还需注意:其一,该条件只限于清偿义务的成立条件,而不包括终止条件;其二,实然还是或然与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否经判决确定,数额是否确定,是否存在争议)等并无必然联系。

    如前文所提到的,申请要件(3)则回应了应否赋予担保债权人以强制申请权的问题。也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立法并不要求每个申请债权人都是无担保债权人,而只要求所有申请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总额达到下限要求;其二,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下限要求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每3年会根据消费物价指数进行调整,最近的一次调整发生在2010年4月,经调整后的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下限为14,425美元。

  See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n the Bankruptcy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H.R. Doc.No.137, 93d. Cong., 1st Sess(1973), Part Ⅰ, “Chapter 1→D. The Commission’s Major Recommendations→3.Business Bankruptcies→a. Commencement of Involuntary Proceedings”.

  In re Sims, 994 F.2d 210, 222 (5th Cir.1993)

  In re Green Hills Development Company, LLC, 445 B.R. 647 (Bankr. S.D. Miss. 2011)

  In re David Fischer, 202 B.R. 341 (E.D.N.Y. 1996).用第十巡回法院的话来说,在判断债务人是否符合“整体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时,“破产法院应当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平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see Bartmann v. Maverick Tube Corp. 853 F. 2d 1540 (10th Cir. 1988).

  In re Harmsen, 320 B.R. 188 (10th Cir. 2005).

  See Susan Block-Lieb, supra note 17; Brad R. Godshall and Peter M. Gilhuly, supra note 19.

  参见《美国破产法典》§303(a).

  参见《美国破产法典》§303(b).

  See Douglas J. Whaley, Jeffrey W. Morris, Problems and Materials on Debtor And Creditor Law, Aspen Law&Business, 2nd ed., 2002, pp.47-48.

  参见《美国破产程序规则》§1003(a).

  5 B.R. 126 (Bankr. S.D. Tex.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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