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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0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界限的应然功能也可以换个角度做出解析:立法若不能确定妥适的破产界限,就会影响破产制度的宗旨和理念的实现。如果破产界限不尽合理,就有可能产生两种弊端:其一,阻却当事人的申请动因,让本应破产的债务人事实上无法或迟延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已要求清偿”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其二,诱发不当使用破产申请的动因,从而使破产制度被不当利用,如前文所举的美国破产法上个人债务人恶意重复申请的例子。这两种弊端都是破产制度应当加以防范的,那么《规定(一)》所确定的破产界限是否符合这两项应然标准呢?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将区分自愿申请和强制申请,对此进行考查分析。

    二、自愿申请的受理模式与破产界限

    破产申请的受理存在两种模式,即“审查受理”模式和“自动受理”模式。“审查受理”是指只有通过必要的审查,破产申请才会为法院所受理;而“自动受理”, 顾名思义,则是指破产申请一旦提交,就自动为法院所受理。对于强制申请,各国所采纳的均为“审查受理”模式;对于自愿申请,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采纳“审查受理”模式。美国作为破产法制发达国家,却采纳了“自动受理”模式。本部分意图在破产界限的应然功能上,对自愿申请两种受理模式的优劣进行比较,并借此说明破产界限的功能在自愿破产中的具体贯彻及对自愿申请动因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自愿申请的两种受理模式

    对于债务人的自愿申请,我国破产法历来采取的都是“审查受理”模式,根据这一模式,债务人的申请必须同时满足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要求。从程序上讲,债务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还必须提交相当数量的申请材料,包括破产申请书及有关证据、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其中,破产申请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如果债务人未能在提交破产申请的同时提交其他材料,或未在法院责令补充、补正相关材料后补充、补正的,法院就不可能受理其破产申请。 

    从实体上讲,只有当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法院才会受理债务人的自愿申请。也就是说,债务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必须能够证明自己符合申请界限及受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规定(一)》的解读,“……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所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换言之,自愿破产的申请界限与受理界限均为《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此一来,《规定(一)》生效之后,自愿破产的申请界限与受理界限反倒均要高于强制破产了。 但问题是,在现代各国破产法纷纷强调对债务人的适当挽救的大背景下, 其规定的合理性尚有疑问。

  根据《规定(一)》第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之前的审查期限。

  关于《规定(一)》生效之后强制申请的破产界限,参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一小节。

  关于这一趋势,see Charles J. Tabb,supra note 14 ;另见见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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