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作者:韩长印 何欢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3850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与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反,对于自愿申请,美国采用了“自动受理”模式。《美国破产法典》§301规定:“(a)本法下的各章的自愿破产案件由可能属于该章适格债务人的主体提交破产申请而启动;(b)本法下的各章自愿破产案件的启动同时构成该章的破产救济裁定。”也就是说,任何债务人,不考虑其身份或者财产状况等,只要提交了符合一定形式要件的破产申请并交纳了申请费,就可以启动破产案件,且破产案件的启动同时又构成破产救济的裁定。自愿申请要求债务人告知的信息非常少,债务人甚至不需要在申请的同时提交相应的材料来证明自己达到了破产界限。尽管《美国破产法典》对自愿申请的债务人也设有适格要件(eligibility rule)——前文提到的§109(g)所规定的不能在短期内连续申请的要件(针对个人债务人和家庭农场主)和§109(h)所规定的信用咨询(credit counseling)要件(针对个人债务人), 但多数法院认为这些要件不属于可裁判(jurisdictional)事项,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的申请违反了这些要件,仍然可以启动破产案件,并自动导致破产救济裁定的作出,除非法院之后根据这些要件将案件驳回。 又尽管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自愿申请的债务人在破产救济的裁定自动作出后,仍有义务提交相应的材料,但是怠于或迟于履行该义务并不一定会导致案件的驳回——这可能还需视债务人是否曾善意尽力履行该义务及债权人整体最大利益的需要而定。 而对于强制申请,根据《美国破产法典》§303的规定,尽管其提交也能启动破产案件,但破产救济裁定须由法院在对债权人是否适格、其所申请的破产程序是否合适、债务人是否适格、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之后才能做出。可以说,破产界限的这种二元立法正是美国破产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二)自愿申请的破产界限及受理模式的选择
应当说,对自愿申请采取谨慎态度有其合理性,比如:其一,“自动受理”模式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就存在这样一种顾虑:由于破产程序占用的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要比个别清偿程序更多,为节省资源、时间、费用,不应允许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选择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其二,债务人存在为逃避债务而实施“破产欺诈”即“假破产”的可能。如果不给自愿申请设置一定界限的话,破产制度就可能为恶意债务人所利用——先隐匿、转移实有财产,使得表面财产少于债务总额或在本已资不抵债后使表面财产进一步减少,再申请破产以逃避债务。为防范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项就明确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不过,这两个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债务人不存在“未破产而申请破产”的动因。一方面,破产申请的提出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以及投资者及潜在债权人的信心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消极影响,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项为何要明确规定,“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法院应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内在意蕴。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从《美国破产法典》§707(关于第7章破产案件的驳回理由的规定)及其沿革过程中得到印证:美国破产法于1978年制定时,§707就未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纳入驳回的考量范围,尽管美国国会认为强制实施第13章破产方案是违宪的,之后又以可能诱发对破产制度的不当使用为由改变了初衷,但其从未考虑过债务人“未破产而申请破产”的问题。实务中,《美国破产法典》对自愿申请债务人财务状况的这种“有意忽略”还具有阻断债权人个别追偿的作用。 而且前文已经提到,事实上,对自愿申请来说,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债务人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往往不愿意申请破产。
信用咨询要件是在2005年美国破产法修订时增加的,根据该要件,除非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个人债务人须“在破产申请提交的时间之前180日内”,自经批准的非盈利预算及信用咨询机构取得信用咨询。另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要件对自愿申请与强制申请是普遍适用的。
See Charles J. Tabb, supra note 6, p.136,p.139.
参见《美国破产法典》§521,§707(a),§1112(b)、(e),§1208(c)及§1307(c)、(e).
转引自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
See Douglas G. Baird, 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 Foundation Press, 2006, 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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