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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作者:姚彬 孟伟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1802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姚彬  孟伟*

     摘要:管理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指的是在实体权利纠纷诉讼中的地位。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涉及管理人的实体权利纠纷主要有涉及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民事诉讼和涉及管理人自己身份的民事诉讼三类。在涉及债务人民事诉讼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为诉讼代表人。在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纠纷诉讼中,管理人具有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取代债务人成为了诉讼当事人。在涉及管理人身份的管理人损害赔偿诉讼中,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管理人 民事诉讼地位 当事人 

    破产法是规范破产程序之法,是把实体权利转化为程序权利,并进入诉讼救济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转移给管理人占有处分,其附着在债务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由管理人继受。然而,只要有权利义务的存在就会有纠纷产生,与债务人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维护各自权益,就会提起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为使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都赋予了管理人以维护债务人财产而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主动诉讼与被动诉讼均由支付不能管理人实施。” 1日本《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当然丧失诉讼实施权,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由破产管理人来继受与破产债权相关的诉讼。”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23条规定:“破产受托人在案件中为破产财产的代表,破产受托人在程序中有权起诉与应诉的资格。”英国《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管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3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赋予管理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如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虽然都承认管理人享有参加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诉讼的资格,但都并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诉讼身份,因此管理人到底是以债务人或债权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还是以破产财团代表人的身份,还是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呢?这个问题成为研究管理人地位难以回避的问题。

     根据破产案件具体事项的自身性质,破产程序中需要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可以分为破产程序性诉讼和破产实体权利诉讼。所谓破产程序性诉讼,是指围绕破产程序性事项发生的诉讼,如涉及到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宣告、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的启动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破产终结等事项。对这类纠纷,由于法院并不直接评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并不涉及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资格问题。所谓破产实体权利纠纷诉讼,是围绕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而产生的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确认、给付等的诉讼,它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资格问题。上述各国破产法所规定的诉讼,其实质就是指的实体权利纠纷诉讼。所以管理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指的是在实体权利纠纷诉讼中的地位。

     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涉及管理人的实体权利纠纷主要有涉及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民事诉讼和涉及管理人自己身份的民事诉讼三类。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管理人承担了不同的角色。

*作者简介:

姚彬,男,硕士,一级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册个人管理人。专业方向:商法、国际经济法。

孟伟,男,硕士,讲师,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企业解散清算与破产管理部主任。专业方向:商法。

[1]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2] 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36页。

[3]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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