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作者:姚彬 孟伟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180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涉及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
所谓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又称为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债务人为一方主体、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一般性民事诉讼。这类诉讼可能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甚至其他主体为维护债务人财产利益针对相关主体而提起的,也可能是相关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针对债务人提起的。这类诉讼中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是来源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如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等),包括债权、物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如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债务人的股东应缴纳的出资等。这些实体权利纠纷一般并非破产程序所固有,即使不启动破产程序,争议仍是潜在的,与破产程序启动时已系属的纠纷相比,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构成改变其审理程序的充分理由。换句话说,这些实体权利纠纷,只不过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都纳入统一的破产程序罢了。所以,对于这些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存在的、或程序启动后才显现出来的实体权利纠纷,其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对于破产程序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履行职责的内容,其中第一款第七项“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就是关于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在涉及债务人民事诉讼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即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构造中,债务人是诉讼当事人,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而管理人则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此诉讼构造可以由以下两点理由来支撑:
(一)从实体法的角度,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因为经营失败,丧失了经营能力和公众威信,由其继续管理财产显然不当。因此,通过管理人制度,由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接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经营、管理、处理以及分配等,最终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其独立人格在整个破产清算程序中基本上被否定,其无法再独立民事行为。但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判断是否适用破产程序等一些争议性前提性问题时,并不应否认债务人的独立法人人格,其参与程序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而认可债务人具有程序的辅助参加人甚或程序的独立参加人的地位,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权利救济机会。这是因为:
第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复函内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在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即清算期间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相关内容来看,企业法人人格在被注销之前仍然存续。所以,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直至注销登记前,其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既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则原则上必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取代的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资格,而不是彻底取代债务人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从破产法律制度设计来看,在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注销登记前,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依然存在,只不过是债务人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资格被管理人取代。但是,管理人却取代不了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即使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的职权已大大缩减,但是现行法律也并未对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履行除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经营破产企业以外的职权做出禁止性规定。而且,从公司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只要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在破产程序中的活动不影响管理人履行破产管理职责,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限制抑或禁止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的活动实属没有必要。因此,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即成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由于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完全可以将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的地位移植过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和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可见,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即依法取代了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资格,成为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否定了债务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管理人产生后开始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并不必然最终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因此,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即开始履行管理人职责。但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行为并不能得出一定就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结果。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和解制度因重整计划的执行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都会导致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而是直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这些规定表明,虽然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即开始履行管理人职责,但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破产程序结束,债务人又取得完全独立人格。由此可见,管理人产生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必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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