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作者:姚彬 孟伟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1802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从诉讼法的角度,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承担人
诉讼承担也称诉讼权利的承担,或者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其含义是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人,由该人承当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1日本民事诉讼法称之为诉讼承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为诉讼承继。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即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产生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了转移。
在破产程序中,基于破产程序开始(我国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事由,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管理人,管理人承受了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管理人就代替债务人进行诉讼。正是基于此,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才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就是比较典型的诉讼承担的形式,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不再由债务人进行,而是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继续进行。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前文已述及,债务人丧失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管理人取代债务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所以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参加诉讼或仲裁。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关于破产债权的确认问题。因债权确认涉及到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基本利益,所以债权确认应属司法性事项,最终结论应由法院做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确认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二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来确认。前种方式是法院直接裁定确认,无争议。后者就是债权确认诉讼。在该诉讼中,管理人应该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呢?这需要依据破产债权的性质来判断。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其实质,仍然是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仅仅由于该债权的受偿以破产财产为特定化之责任财产,债权的行使以参加破产程序为必要,才被称之为破产债权。 2所以,在债权确认诉讼本身仍属于上文的“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理人在诉讼中仍一般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只不过根据债权确认诉讼提起的主体的不同,债权确认诉讼分为三种,管理人在这三种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稍有不同。
第一,债务人职工提起劳动债权确认诉讼。
债务人职工针对自己的或其他职工的劳动债权,认为管理人调查不正确的,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在该诉讼中,诉讼的原告就是债务人职工,如债务人职工对自己劳动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债务人职工对其他职工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和受到异议的职工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管理人就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见诉讼。
第二,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的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自身,为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理应允许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提出自己的异议意见,所以债务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诉讼中,债务人为原告,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为被告;如有其他异议人,则为诉讼第三人。这其中,如果仍然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话,就会使管理人陷于自己审查确定的债权又由其自我否认的矛盾境地,其地位是相当尴尬的,而且不利于债权的最终确认。所以,出于公正的考虑,在此诉讼中,仍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债务人诉讼为宜(如债务人法人治理结构无法运行,则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此时仅为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的一个特例或补充。
[1]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2]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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