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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作者:姚彬 孟伟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1802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三,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因涉及其切身利益,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债权人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债务人列为被告,如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其他异议人为第三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因为异议的结果可能会使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增加,故也应允许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这其中,异议债权人为原告,如存在多个异议债权人的,则为共同原告;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在这类诉讼中,管理人仍然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

    二、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民事诉讼

    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将有限的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但在破产宣告之前,债务人享有对财产的完全处分权,权利处于完全自由状态。若债务人在其经营恶化或濒临破产之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这些行为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违背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所以各国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特定的职权,如设置撤销权制度等,要求管理人纠正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期间所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的各种行为,以回收债务人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这些权利属于破产法上规定的具有破产属性的实体权利,虽然该实体权利所涉内容仍是当事人的基本财产权利,但该权利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管理人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或者转让,这就和法理学中“权利是可以放弃和转让的”相矛盾。这表明,由该类实体权利不同于一般民商法规范所确立的实体权利,它是破产程序所特有的,如果不启动破产程序,则该权利就不会产生,换句话说,该类实体权利不是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所拥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而是法律赋予其拥有的对有关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的纠纷管理权。所以,所谓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民事诉讼,是指管理人行使法律赋予其拥有的对有关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的纠纷管理权而产生的诉讼。如撤销权诉讼。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管理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或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但如对方不予承认,便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反之,如果相对人依据可撤销行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相应权利,如抵押权等,甚至据此提起诉讼,管理人则可以撤销权加以抗辩,予以拒绝。此诉讼是破产程序中特有的管理人法定职权的纠纷诉讼,其适用的诉讼程序规则则完全不同于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存在的实体权利纠纷诉讼规则,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再适用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一般规定,而具有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诉讼当事人。

    此诉讼构造同样可以由以下两点理由来支撑:

    (一)从实体法的角度,管理人权利的具有专属性的特点以及行为人独立承担行为法律后果的属性,决定了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以撤销权诉讼为例,第一,从权利归属的角度,破产撤销权专属管理人为管理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必要条件。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破产管理工作。撤销权设置之目的即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此事项本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所以各国破产法都规定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是其一项独立的专属权利,不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对某一项行为是否予以撤销完全由其自行决定。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在一般的情况下,是以集体的名义——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参加破产程序。因为在一般的情况下,所有的债权人的利益都是一致的——从破产财产中公平受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个体债权人之间也会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如债权的确认、债权人会议决议侵害了个体利益时等,个体债权人就会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破产程序。但是无论债权人会议还是个体债权人都不能决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对个体债权人而言,如其能行使破产撤销权,则与破产事务由债权人集体决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更何况在债权人之间对撤销权可能存在不同甚至对立的利益,所要撤销者可能就是对某一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由个别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难免会因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使管理人无所适从,这也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对债权人会议而言,由于债权人会议就有关重大问题的决议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须经法院认可;而且债权人会议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一般主体资格。而且从破产程序来看,债权人会议的出现晚于管理人的产生,如果债权人会议能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的话,就会出现在其主体产生之前无主体行使的状况。

    所以,尽管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增加,全体债权人获得利益,但全体债权人仅仅为破产撤销权的实质主体,其并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因此,在破产撤销权诉讼,管理人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获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不是代表债权人参加诉讼。

    第二,从行为后果的承担主体角度,债务人和相对人共同承担的事实为管理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现实条件。

    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从理论上讲,撤销权构成的前提应是存在或可以推定存在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使债权人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以从两个方面评价。其一为财产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债务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或者使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通常称为欺诈行为。其二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袒性清偿,使其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破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类违法行为通常称为偏袒性清偿行为。 1

    对第一个评价标准,民法要求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如果债务人财产状况已经出现明显恶化,那么他的财产处分行为就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一定意义上说,债务人在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他的财产的就应被用来偿还债务,所以这些财产从最终归属者的角度看已经不是债务人的财产而是债权人的财产。所以,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时,把自己的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最后以申请破产的办法将损失转嫁给债权人承担,这都是债务人对权利的滥用,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就是由管理人否定破产债务人的上述行为的效力,债务人要承担其作出可撤销行为的行为后果。因此,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就因其为可撤销行为的行为人而成为诉讼的直接当事人,管理人作为去撤销可撤销行为的行为人自然不能成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对第二个评价标准,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该民事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如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管理人提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财产担保,由于不存在追回财产问题,则只能向该可撤销行为的行为人——债务人主张,即债务人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该民事行为为双方法律行为,如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此时管理人提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存在对已经转移财产的追回的问题,而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因此可撤销行为已经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其也需要承担可撤销行为的行为后果,所以相对人或转得人就需要参加诉讼并成为诉讼当事人(如共同被告),否则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当事人,无法对其采取追回财产的执行措施。

[1]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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