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作者:姚彬 孟伟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1802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从诉讼法的角度,诉讼担当制度和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的区分,明确了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第一,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的区分为管理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可能条件。
从民事诉讼来看,当事人概念有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之分。所谓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特征可以概括为: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其基本特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要求法院就具体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其特征可概括为:1)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2)要求法院就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3)要求法院就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根本的特征是要求法院就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该特征确定当事人的根据不是依据当事人是否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而是以形式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请求人在主观上以准为相对人。也就是说,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当事人,至于该原告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这种当事人即所谓形式上的当事人。由于实体当事人概念下只有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主体才能成为当事人,此概念无法说明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为何与争议法律关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成为当事人的事实。此外,在消极确认之诉上也存在着类似无法解释的问题,于是,民事诉讼中普遍舍弃实体意义上的概念,采程序意义上当事人概念,这也是我国法学界普遍的观点。1
在上述因管理人行使法定职权的纠纷诉讼中,虽然最终的法律后果(如财产的回归)与管理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但他完全符合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的构成要件,所以有管理人才是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
第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为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创造了制度基础。
民事诉讼担当,是指私法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之第三人,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形。2 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第三人被称作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称为被担当人。根据民事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两大类,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担当人不是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一旦产生,债务人便无权管理自己的财产,也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转由管理人来管理和处分。这样,如果发生涉及债务人财产争议的诉讼,尽管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由于债务人人己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而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应诉,尽管其仍然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而管理人却因为法律的规定而获得诉讼担当权,取得诉讼实施权,成为了适格的当事人。
所以综上,在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产生的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撤销权诉讼)中,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是债权人的诉讼代表人,也不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1] 吴杰:《当事人确定标准再构筑》,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2] 参见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法学丛刊》1995年第1期,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初探
- 下一篇:破产界限的立法功能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