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作者:姚彬 孟伟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1802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涉及管理人身份的民事诉讼
管理人凭借其管理人的身份在对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分过程中,有可能会因其行为损害到其他主体的利益,有关利益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也会仅仅针对管理人提起诉讼,此为涉及管理人身份的民事诉讼,即管理人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及管理人身份的损害赔偿诉讼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再就是管理人未尽管理人义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
(一)对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照其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而在管理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因其行为而对他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主体)造成损害,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使取回权等,他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是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诉讼。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而共益债务是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受偿的,即管理人不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当民事责任。既然管理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其在该诉讼中是否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呢?
第一,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相分离局面的产生,为管理人成为诉讼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
民法上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能力是一致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成为诉讼上各种效果所归属的主体的一般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所必需的法律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一般都有民事诉讼能力,而缺少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不会有行使民事行为产生民事纠纷之可能。但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的主体,己经不再局限于实体法上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有些主体虽然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也可以在特定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如代位债权人等。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是为了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值,从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发生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只能由利益的载体——债务人财产来承担,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己承担。此时,管理人就成为诉讼主体,而全体债权人则成为了权利主体。
第二,“替代责任”的规定,为管理人成为诉讼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
替代责任是指,如果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如果行为人同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1比较典型的替代责任形式是雇主责任。在侵权法上,该特殊关系主要为契约关系、监护关系和管理关系。从破产法律关系来看,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都不存在着契约关系、监护关系和管理关系,但是管理人和债务人财产之间却存在着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须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增值为目的,另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债务人财产。所以此时就产生了债务人财产应该在侵权法上承担控制管理人行为的义务。但是,如前述,我国破产法并没有确立债务人财产的主体地位,其仍为客体。所以,在破产法明确规定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管理人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同时债务人主体虚化和债务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在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诉讼中,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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