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音邦定:关于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若干思考
作者:音邦定 时间:2012-11-26 阅读次数:2633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思考
一、关于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基本理念的思考
(一)创新思维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当今社会是创新型社会,任何工作都离不开创新,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开展破产工作时同样需要创新。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出现较晚,发展时间较短,立法上很多方面的规定都不完善,因此,律师在作为管理人时,千万不可以只抱着相关法条研读,还必须跳出书本,走进个案,针对不同的企业特征开展工作,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充分运用团队创新能力,开拓新思路,整合各方面资源,有效地解决破产程序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二)依法开展破产工作,公平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虽然内容不够详细和系统,但足以看出管理人因违法或不当行为导致债权债务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任何行为一样,管理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工作,并且“根据受托人勤勉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和地位,进行相关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1依法破产是管理人开展工作的底线,是应从始至终坚持的原则。
(三)听取专家意见,吸纳专业人员参与管理人工作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由此可见,立法对管理人的选任范围实际上非常宽泛,甚至允许个人被选为管理人。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迅速组建管理人团队,但从破产工作的复杂性、专业性来看,破产管理工作不仅仅是由一两个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就能完成的,必须要大量精通法律、财务、会计、企业管理等知识的人员共同配合,相互协作,在遇到难以处理的问题时,通过对各专业领域的研究,共同提出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使得破产管理工作可以顺利、有序的开展。
(四)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尽量寻求政府对破产工作的支持
在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主动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企业职工安置和重新就业问题,着力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的思想安抚和法律宣传工作。主动与企业职工和债权人联系沟通,掌握其思想动态。对企业存在的不安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信访事件的苗头性问题及时发现,有针对性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联动机制,对可能发生的影响稳定的因素,充分考虑,高度重视,制定出完善的预案,力争将矛盾消除在初始、萌芽状态。
同时,在破产工作中,管理人应充分与政府进行交流,分析正在进行和计划开展的工作的合理性、合法性,引起地方市委政府领导的共鸣,争取寻求政府对管理人工作的支持,以便高效、顺利地完成破产程序。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的思考
《企业破产法》第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本条实际上只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但对管理人队伍的建设问题并未涉及。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企业破产工作将面临越来越多的疑难杂症,如何提高管理人的业务水平,完善管理人队伍建设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至少有以下三点应予关注:
1.建立健全管理人培训机制。通过组织培训的形式,学习国内外先进理论,结合实务案例的分析,逐步提高管理人的业务水平,熟练掌握破产工作的程序,提高面对问题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2.建立管理人年度考核制度。立法对管理人的选任范围实际上非常宽泛,甚至允许个人被选为管理人。但究竟哪些法人或个人有能力从事破产相关工作,从表面上很难界定。所以,可以尝试对具有担任管理人资质的法人和人员进行年度考评,保证被选任的管理人是合格的,可以胜任具体工作的。
3.组织设立管理人活动平台。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等单位共同主办的中国破产法论坛虽然为从事破产工作的法律人提供了一个交流活动的平台,但其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难以满足管理人队伍建设与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加速研究设立管理人协会等机构至关重要.
[1] 张艳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4987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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