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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合同的处理

作者:谷端宏 时间:2012-11-27 阅读次数:1311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特殊合同的法律分析与处置

    律师实务中,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合同种类繁多,合同关系错综复杂。综合实务中碰到的具体案例及问题,管理人经办人员有必要对债务人合同中的重点业务合同给予重点关注和深度法律分析:

    (一)、未到期租赁合同  根据债务人是否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置

    (1)若债务人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是出租人,管理人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2个月的期限内以不作为不通知的方式实现合同的解除,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若债务人是承租人,管理人需要权衡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这两种方式中哪一种方式对债务人最为有利。鉴于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管理人绝对的单方解约权,管理人需要在对租赁合同进行认真研究后合理行使自己的解约权。若继续承租对债务人有利,则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2个月内及时通知出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继续承租对债务人责任义务加重,不利于债务人,管理人可依照合同法第 94 条及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租赁合同。

     (二)、担保合同及担保之债的范围认定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管理人入住破产企业后,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会主动向管理人申报基于担保合同的担保债权。管理人对此类担保合同需要重点关注掌握的是担保人申报债权的范围。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其停止计息”,按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对担保人基于对债务人担保合同而申报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应排除破产申请受理后至担保合同约定的最终计息日期间的债权利息。

    值得讨论的是,破产法46条的上述规定与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立法取向存在明显冲突,在担保人引用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担保债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法院仅依据破产法第46条的上述规定否决债务人担保人的诉请,也存在选择性适用法律的嫌疑。上述问题的产生本质上是破产法债务人利益保护优先的立法取向与担保法、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价值理念的冲撞,应逐步在后续立法中实现不同部门法间的顺畅衔接。

    (三)、标的物在途运输的买卖合同  

     一般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随合同约定,买受人不一定必须先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后才可以取得标的物,但根据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无论原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如何约定,债务人作为买受人的情况下,要想取得标的物,就必须由管理人先行支付标的物的全部对价。管理人不得以原买卖合同的约定对抗卖家单方解约权或在全部对价未付清前要求卖家交付标的物。在取得标的物对债务人有利的情况下,管理人必须第一时间以妥当谨慎的方式筹集并支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全部对价给相对人以取得对标的物的顺利交付。若管理人疏忽了破产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仍依照一般合同处置原则和理由对抗买卖合同卖方的单方解约行为,不支付标的物全部对价,最终造成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使债务人的合理利益受损的,管理人需承担履行职责不力的责任,并赔偿债务人相关损失,破产受理法院也可视情裁决变更管理人。

    (四)、合伙合同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成立的合伙合同,管理人需注意采取以下法律处置原则:

    (1)若合伙合同已成立未生效,管理人应从债务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分析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若决定解除合同,可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采用主动书面通知的方式解约,也可以依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以法定不作为的方式解除合同,同时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责任。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且合伙协议其他各方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管理人需要向合伙协议的其他各方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

    (2)若合伙合同已生效但未开始履行,管理人需重点考虑合同若解除债务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轻重。若解除合同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大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应避免解除合同。

    (3)若合同合同已生效且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可以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根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的需要承担违约法律责任,继续履行的,需根据其他合伙方的要求,满足其相关担保要求。

    (五)、股权投资类合同  

    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后,债务人提交管理人的股权投资类合同大致分为2类:一类是债务人担任GP的股权投资合同,另一类是债务人担任LP的股权投资合同。对上述2种股权投资合同,律师担任管理人进行合同梳理与处置时应把握好以下原则:

    (1)债务人担任GP的情况下,若股权投资合同已订立但未生效的,建议一律取消订立合同。因为债务人担任GP继续担任股权投资管理的工作的经济基础已发生动摇,其自身的抗风险能力极低,不再合适继续担任风险度较高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人职责。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取消正式合同订立对债务人的合同风险最小。若股权投资合同部分已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建议已生效且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后停止履行,避免因债务人的经济危机扩大到其他LP身上并进行传导,已履行的部分合同相对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债务人担任LP的情况下,若合同未生效,债务人约定的出资尚未交付,笔者认为原则上管理人应促使合同不生效放弃出资,使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范围尽可能稳定,这样有利于后续破产财产的变现与分配。若合同已生效且债务人出资已交付,管理人应根据投资契约书的约定和投资章程,权衡是继续持有投资还是退出投资。若股权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合伙企业,具体处理原则参照上述合伙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置。若股权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公司,管理人就无法依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股权投资契约,而只能根据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退出。实务中,管理人需要重点衡量的是债务人该笔投资的投资周期与未来回报利益,若股权投资的未来回报利益较大,管理人应将实际情况真是汇报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债务人投资的退出时间与方式。

    (六)、商标、专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债务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与债务人有关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往往并未解除或终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合同后,也面临着一个如何清理处置债务人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的问题。笔者以为,处理与债务人有关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为最大限度增加债务人财产的现金偿付能力,建议征得债务人同意后将债务人拥有完整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或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变更为转让合同,使债务人名下的知识产权尽量变现,以最终实现对债务人债务的及时偿付。

    (2)认真审查债务人商标专利著作权的权利期限,并进行及时延展,防止工作疏忽造成债务人知识产权权益的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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