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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合同的处理

作者:谷端宏 时间:2012-11-27 阅读次数:1311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合同处理中管理人失职行为分析

    (一) 失职的主要表现   

    律师作为管理人处置破产程序涉及的合同关系时,经常会发生的失误或失职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2个方面:

    1、应作为而不作为,损害债务人利益   

    主要表现在:

    (1)因疏忽而未能及时通知。破产申请受理后,在及时通知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对债务人更有利的情况下,管理人却因自身的疏忽没有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造成了合同履行不能,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比如在债务人作为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标的物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没有及时通知出租人,造成了合同解除,导致债务人因失去租赁物而无法继续经营,增加了债务人负担。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对债务人利益的损害应当承担管理失职的法律责任。

    (2)因疏忽而未能行使撤销权。主要是在破产法第31条、32条所列明的特定情形发生时,管理人应发现而未发现,造成债务人财产未能收回,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虽然发现有应撤销的不法行为,但疏于行使权利,超出了法定行权期限(1年)。

    (3)怠于行使追回权。主要表现在破产法第34条、35条、36条所列明的可被撤销行为、出资不实、高管侵占等情形,管理人未尽到谨慎忠诚义务,造成债务人财产的损失。

    2、不当作为,损害债务人利益     

    主要表现在因业务无知导致应解除的合同被人为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后,根据法律规定本来可以自动视为解除的合同,因管理人的无知或经验欠缺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结果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比如在债务人为承租人,经营亏损且合约未到期的情况下,依破产法的规定本来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不负违约法律责任,但因管理人的无知使合同继续履行,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

    (二) 问题与建议

    就内在因果关系来看,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失职责任的发生与当前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不无关系。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责任的规定仅体现在该法第130条当中,该条文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极其笼统,其所规定的“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极其抽象,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在司法适用中很难引用,事实上造成了管理人法律责任意识的淡漠与缺位。

    为提高管理人的业务水准,真正实现破产财产权益最大化,建议在以后的破产法修改或司法解释中增加、细化管理人法律责任的具体种类及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切实增加管理人的责任感。同时律师事务所在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工作中,也应对债务人的合同处置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应在破产团队中指定专门律师专门负责债务人合同的整理与处置,以清单和报表的形式动态跟踪、审核债务人合同履行状态,确保以专业合理的合同管理处置实现债务人破产权益的最大化,真正发挥专业中介机构的作用与价值。

 

   【注】作者简介: 谷端宏,男,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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