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富强: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破产重整制度,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作者:李富强 时间:2012-11-29 阅读次数:1427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破产重整制度应强调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未及破产边缘,这是正常的经营风险,企业出资人自然还应享有股东权利。即使企业资不抵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资产负债状况,而是更多地取决于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及其对市场综合资源的占有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此时,其股东权利也没有被剥夺的理由。对于企业破产重整这一重大事项,企业出资人当然应该享有充分参与的权利。
(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出资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平衡各方利益应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理念。破产重整制度首先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设计初衷,只有债务人重获新生,重新新获得经营能力,具备营运价值,其出资人及债权人的利益才有可能得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得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自不待言;同时,企业的员工,作为企业财富的创造者,其利益当然也应给予保护。上述利益主体,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度框架下均有较为充分的保护,因此,在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重整制度时更应强调出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
出资人对于企业破产重整具有极大热情,如果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他们的投资基本上是血本无归。因此,帮助企业恢复经营能力,继而享受投资收益,出资人与整个破产重整制度目标是高度一致的。
三、优化程序,重视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建立适合中小微企业的特别破产重整制度。
《企业破产法》用专门一章共计25个条文建构企业破产重整基本制度。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法院裁定重整并公告,到债务人、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分组表决,直至法院批准并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可谓耗费精力及时间巨大。
(一)缩短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时间,取消债权人会议分组环节,保障重整计划快速得到执行,促进中小微企业“起死回生”。
如前文所述,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中最活跃、最基础、最具创造力的成分,其发展事关经济繁荣、民生就业和社会稳定,其地位举足轻重。中小微企业特点鲜明:其生产规模较小、建设周期短,收效较快;其对市场变化的适应性强,机制灵活,能发挥“小而专”,“小而活”的优势;其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差,资金薄弱,筹资能力差。可见,中小微企业身姿轻灵,即使陷入破产困境,在债权人、管理人、出资人、法院等多方的努力下形成的重整计划亦可以短时间摆脱困境,恢复经营能力。
但按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可见仅就重整计划草案的指定与提交来看可能就需要9个月时间。对于中小微企业来讲,其规模较小,企业管理人员也相对较少,很多人员甚至充当多面手;加之市场环境瞬息万变,机遇稍纵即逝,冗长的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及提交时间有可能让其错失良机。因此,相对于前述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的“普通程序”来讲,可以考虑制定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特别简易程序”,将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压缩至3个月并取消例外情形。
同时,针对中小微企业债权人较少也较单一的特点,对于中小微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不分组表决,而由债权人共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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