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富强: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破产重整制度,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作者:李富强 时间:2012-11-29 阅读次数:142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取消时间限制、明确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范围及时机。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如前所述,出资人对企业状况非常熟悉,当企业出现严重困境时,其一定知晓。对于“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中的“十分之一”,基于放宽对出资人限制,为企业长远着想的考虑,可以允许小份额出资人合并计算份额。当然,若赋予出资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同等的破产重整申请权将更有利于挽救企业。
2、借鉴域外立法,保障出资人深度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
美国破产法规定,除在规定期限内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外,任何利益当事方,包括债务人、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资本股票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资本股票持有人或任何合同破产托管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可以提出重整计划,日本法律对债务人出资人提交重整计划也有规定。破产重整关涉多方利益,出资人如有意愿,应当允许其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
3、强化出资人对重整计划的监督权,畅通出资人权利救济途径。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条款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出资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之一自然也享有上述权利。但是,当债务人不能执行、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出资人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一般并不希望公司破产,尤其当重整进行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往往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仅仅因为债务人暂时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不执行重整计划就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就会造成重整资源的浪费。因此,根据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执行的具体情况,应为出资人提供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比如在发生情事变更时应允许对重整计划进行适当变更以适应新情况;在重整计划尚具有可执行性但债务人不执行时,出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等。
在中小微企业存在诸如融资难等诸多困境的背景下,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是中小微企业“起死回生”的最后途径。让破产方案快速得到执行、让管理人发挥更大的作用、让出资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破产重整、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建立行之有效,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本文简单探讨了建立中小微企业特别破产重整制度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挂一漏万,难免有所疏漏,希望同仁批评指正。
[1] 刘彤 梁爱平:《中国中小企业数量已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0-09/26/c_1260878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17日。
[2] 石 勇:《中小企业沉浮30年》,载《南风窗》2011年第13期,第32-33页。
[3] 陈统奎:《产业“空心化”时代的“超越者”》,载《南风窗》2011年第13期,第4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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