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进:企业重振与企业破产法改革
作者:辛进 时间:2012-11-30 阅读次数:138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众所周知,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突破计划经济的立法体系,并与市场经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实施至今,破产的观念已为人们熟悉和接受。从法学的角度言之,破产是指从企业申请到被宣告破产直至进行破产分配的法律活动和过程以及适用其中的法律制度,是企业在法律主体、法律人格上的消灭;从经济学的角度观之,破产是企业成本高昂、效益低下的体现,说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表明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应予以重新安排。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是资源得以重生的开始,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企业的主要债权人是银行,而银行基本上都是国有金融机构。一旦企业破产,银行的贷款将难以收回。如果企业大面积破产,就会直接危及银行的正常经营,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破产所带来的失业、社区经济萎缩以及关联企业的连锁破产,将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客观地说,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所面临的种种困难,是经济体制转型、产业结构升级的伴生现象,并不是所有陷入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都是无药可救的。因此,对于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来说,法律所提供的不应只有破产清算这一条出路,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的同时,更应为困境企业开辟再建和复兴的途径,以体制法律制度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终极关怀。
本文拟就破产制度的改革趋势入手,从价值功能的角度,评析企业拯救的理论依据及其制度结构,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困境企业的拯救制度提出一己之管见,以期对破产制度的观念和结构的更新以及对我国当前的破产法改革有所裨益。
第一章 企业拯救制度概述
(一)企业拯救制度的内涵及其产生背景
企业拯救制度,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手段,保护陷入困境的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其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企业再生制度。按照企业进行再建和复兴的手段不同,企业拯救与非司法拯救并存的企业拯救制度。狭义的企业拯救制度,仅指司法拯救制度即再建型破产制度。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从60年代起,许多企业因技术革新而逐渐大型化。进入90年代,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促使大型企业相互合并组成更大型的企业。这些大型或超大型的企业一旦陷入困境并倒闭破产,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一是这些大型企业的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被破坏,从而对倚重现有生产能力的社会经济造成巨大破坏;二是这些大型企业的众多员工被迫失业,从而对社会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造成巨大压力;三是这些大型企业的破产,往往会给关联企业带来灾难性的影响,从而引发连锁破产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下,对大型企业破产倒闭的防止就成为各国经济政策调整的目标,而通过法律和政策手段,保护陷入困境企业的存续和发展的企业拯救制度,处然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破产制度改革所共同研究的课题。
在社会经济变迁过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企业间关联的更趋密切,以清算主义为中心的传统破产制度表现出一定程序的不合目的性。由此,如何利用衡平方法矫正传统破产制度的不合目的性,已逐渐成为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焦点,而以企业拯救和复兴为目的企业拯救制度,正是这一实践的产物。从企业拯救制度内部来看,衡平方法一方面限制经济地位优势者的权利行使,另一方面对经济地位劣势者给予一定的保护和关照,促进其事业的复兴,以最终实现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
(二)企业拯救制度平衡并推动了产业结构的调整
市场经济条件下,产业结构的调整会导致部分企业抗风险能力的降低,部分不再为社会所需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将被淘汰,新的产品得到开发,新的企业涌现出来。但是,因产业结构调整而面临被淘汰的企业,并非都是完全丧失营利能力的。对这部分企业,通过适用企业拯救制度,使其暂时减轻一部分债务负担,转向生产有发展前途的产品,这无疑有助于推动产业结构的升级,减少产业结构转换过程中带来的社会经济问题。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业结构调整是一个不间断的变化过程,企业的新生和衰亡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自然现象。因此,企业拯救制度是社会发展过程中长期的、基本的需要。
(三)企业拯救制度强化了企业的产权意识
在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的制度条件下,企业是以相对独立的产权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的。由于产权是相对独立的,具体化的某个人或某集团身上,市场竞争的风险也就是这些产权主体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财产损失,企业产权主体往往会从两方面提高自身的意识:一是在经营管理方面,不断增强自身的生产能力,提高企业生产效益,以避免本企业陷入破产清算的境地;二是在维护财产权益方面,当本企业处于债权人地位时,会基于“利益最大化”原则,冷静权衡结算和再建的预期清偿利益,并作出使本企业资产效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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