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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可破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王兆同、曹琳 时间:2012-12-03 阅读次数:1336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例三:某破产企业仅有现金1万元移交,如果进行全部程序,管理人需要向管理人团队成员支出工资2万元。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管理人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存在风险,其可能追回欠款,也可能无法追回欠款从而导致支出的人力成本得不到补偿;在第二种情形中,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分歧,管理人希望尽快摆脱破产案件,从而投入到新的业务中,债权人希望管理人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而使其能够获得救济;在第三种情形中,管理人的报酬所得最多为1200元,远不足以弥补其人力成本。

    也就是说,如果简单地将管理人团队的人力成本纳入到管理人报酬之中,无疑迫使管理人在明知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继续推进破产程序,其成效和质量势必难以得到保证。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标准不宜简单地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是要充分考虑到管理人执行职务所必需支付的人力成本,管理人应得的报酬必须高于其支付的人力成本。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也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如果仅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来确定管理人报酬,就不可能存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情形,因此该司法解释也为非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来确定管理人报酬提供一个例外,即无产可破。

    在无产可破的情形下考虑管理人团队的人力成本,具体可以通过以下规则:

    (一)管理人团队的人力成本是管理人报酬的底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人力成本,可认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这样,管理人可以不必在亏损的情况下继续推进破产程序,及时终结破产程序。

    (二)管理人申请终结程序后,如债权人希望管理人继续推进部分程序,如审计、追收债权,可以垫付相关的报酬,管理人收到垫付款项后应当开展相关工作。考虑到许多案件的清算义务人为了占有破产企业财产,逃避清算责任,往往将企业的财产全部据为己有,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垫付相关费用推进相关程序,贸然终结破产程序,可能使债权人丧失救济途径,放纵了清算义务人的上述行为。

    (三)管理人在推进相关程序后,如果追回了财产,且追回的财产计算管理人报酬超出人力成本的,调整管理人报酬确定方案;如果管理人发现存在无法清算事由的,可申请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使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三、如何确定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的数额

    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再棘手的问题,原因在于:首先,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的支出凭证很难具有针对性,管理人团队人员除了处理破产案件之外,可能还会处理其它案件,很难将人力成本进行分摊以确定破产案件所耗的人力成本;其次,管理人团队人力成本常常并不固定,具有或然性,许多管理人内部向员工发放工资时往往以员工的业绩作为考核标准,缺乏固定的数额,故很难确定人力成本的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在向法院提交其人力成本的时候,存在以下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概括计算法,管理人报告履行职责所做的工作以及预计工作,然后提出应得报酬,并未指出报酬计算的具体标准;第二种是计时法,管理人将其团队成员处理破产案件所耗工时予以统计,再按不同成员的收取费用的标准分别计算各自成本,最后加以汇总;第三种是按标的额收取法,在许多对外追收债权案件时运用这种办法,律师事务所担任的管理人将每件诉讼分别按照正常诉讼案件收费,再汇总确定人力成本总额;第四种是按位收取法,一些管理人将每个办公座位收取的管理费分摊到破产案件中,再予以汇总,确定人力成本总额。

    应当说,上述人力成本确定方法各自有各自的合理之处,同一破产案件中可能适用几种不同的方法。法院在确定其数额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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