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
作者:严洪祥 钟惠芳 时间:2012-12-10 阅读次数:147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银行自动抵扣到期债权的行为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公司后,会对债务人开立的银行帐户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如果债务人到期未还贷款,那么银行会自行扣划债务人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以抵销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
债权银行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抵销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从法律上找根据,应该是民法上的抵销权。但笔者认为,不管债务人与银行在借贷合同中有没有约定“有权扣款还贷”的条款,都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应允许撤销。
三、可撤销行为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将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被破产人转让或被放弃的财产得被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从而增加破产财产总量,有利于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企业破产法》对可以撤销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依法无效的财产,赋予了管理人追回权。[4]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笔者认为,因行使破产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为共益债务。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激励机制。
(一)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动力不足。
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是债权人,而行使主体却是破产管理人。在实践中,管理人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上存在工作惰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规定了管理人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照一定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该财产价值总额的12%,且该比例随上述财产价值总额的增大呈超额累退,最低可降至0.5%以下)加以确定。但行使破产撤销权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的,而诉讼存在风险,即使胜诉执行也存在风险。债务人蓄意而为的行为,往往精心设计,即使提起撤销权诉讼,也无法追回破产财产,破产撤销权行使也变为徒有虚名。另外,有些破产撤销权诉讼标的额与全部破产财产价值总额相比乃九牛一毛,如能追回财产实际分配,那么增加部分的管理人报酬也就极为微小。尽管立法上设置了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与管理人报酬成正比的机制,但实践效果并不明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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