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12-13 阅读次数:226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论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
——以《破产法》第19条为基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论文提要:我国《破产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征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当中止。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情形时有发生。本入将分析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关系的基础上,探究导致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原因,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探求解决该问题的方法。
一、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关系
(一)破产程序的本质
破产法的宗旨是合理分配财产、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破产程序的本质就是一种财产的强制执行制度。 1但与其他执行制度相比,破产程序是一种为特定债务人提供经济上“全新开始”的优待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
美国学者认为:破产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馅饼不敷债权人分配,并且对那些未获清偿的债务要实施免责,就使矛盾的焦点集中在谁有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可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因而,破产财产的合理分配成了破产制度的核心所在。 2故而,合理分配财产、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就成为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受破产法立法宗旨的影响,破产程序在本质成为了一种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
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清偿时,为解决此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体债权人满足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3。
1《美国破产法》
2Warren, Bankruptey Policy,54U.Chi.L.Rew.775.785(1987)
3陈荣宗:《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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