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12-13 阅读次数:2269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适当规制破产程序中的行政权
司法实践中行政权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中起着消极的作用,建议政府通常会设立公共机构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破产管理与服务。如引入美国的联邦受托人制度,1 美国的联邦受托人是司法行政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整个破产程序进行监督,保证破产程序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高效。联邦受托人有权对受托人的行为实行监督,从整体上可以防止权力滥用。我国破产法学者李曙光建议国家应设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来处理破产问题。2 笔者建议在对破产法进行修定时可以设立破产事务管理局,由该局协调处理以下事宜:1、协调处理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2、处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职工安置和生活保障以及需由政府统一协调的事务; 3、监督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人的资格、培训、纪律处分事宜;4进行企业资产调查,实施破产法中针对公司有关人员的处罚权力,以及与公安部门合作,查处破产犯罪。
五、小结
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各种表现形式,分析了导致二者衔接不畅的原因,并借鉴国外对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的的立法,对我国如何在立法中完善破产程序与招待程序的衔接提出了可行性建议。
1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2006年出版
2李曙光:《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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