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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12-13 阅读次数:226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由于实践中破产裁定的作出时间、破产公告的发布时间、破产通知书的作出时间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导致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法确定究竟该以哪个时间作为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时点。

     无法确定中止执行程序的时间点,使得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其他执行单位在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至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书之日止,这一期间内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的拍卖、变卖等到处分行为的效力难以作出准确认定,不利于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利于广大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二)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措施不规范

    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后,法院需要依据《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向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单位中止对破产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移送已被扣押的五谷道场的资产及相关材料;通知申请执行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该案管理人申报债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发出的中止执行通知,有的单位及时裁定中止了相应执行程序,有的单位认为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届有效期而不愿意作出裁定中止相应执行程序,还有的单位对法院的中止执行通知书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

    由于法律未对如何中止其他执行程序作出规定,使得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在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之后,仅能被动地等待,而无法主动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其他单位中止针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执行程序。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对于不配合执行的单位既无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更无权以法院的名义直接作出中止裁定,中止相应的执行措施。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都曾遇到由于相关单位不配合执行法院发出的中止执行通知书,而影响案件审理进程的问题。

    (三)认定其他执行措施效力的标准不明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和其他单位在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必须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采取强制措施的起止时间。破产企业由于牵涉的债权债务纠纷较多,其同一财产被多家法院及单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破产企业的某一财产已经被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其他法院仍可以轮候向协助执行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于前强制执行措施解除之日起自动生效。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行政协助执行机关与法院对于协助执行措施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届满时,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就自动失去了法律效力。行政执行机关则认为,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只有当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制作机关向其在发出中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依据原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产生的强制执行措施方归于无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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