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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12-13 阅读次数:2269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4、协助执行机关坚持执行内部规定,对于有效期已经届满的强制执行裁定仍以收到原执行机关的解封裁定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协助执行机关为了避免责任的承担,对于有效期已经届满的强制执行裁定在未收到原执行机关发出的解封裁定之前,以内部规定要求从严为由,拒绝办理相应的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手续。如在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的股权变更过程中,部分对五谷道场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单位认为其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经届满了有效期,强制执行措施已经自动失效,没有必要再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中止执行裁定。但相关执法机关却以内部规定要求对于解除执行必须从严办理为由,坚持认为只有收到原采取措施的中止执行裁定方能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二、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原因分析

    虽然《破产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情形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时间点不确定

    《破产法》第19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执行就应当中止。依据该条规定,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时间应为破产案件受理之时。对于如何确定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学界少有讨论。现有的观点为两种对立学说:观点一为受理公告发布说,即认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应当以完成内部立案审查并发出破产案件的受理公告之日为准。1 观点二为破产受理通知书做成说,该观点认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是破产受理通知书的做成时间。

    司法实践中,破产裁定的作出时间是法院完成内部立案审查,并作出是立案裁定之时;破产公告的发布时间是法院所作出的破产裁定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刊物上的时间;破产通知书的做成时间是法院依据《破产法》第19条之规定,制作完成通知其他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的时间。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文书并非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在向相关当事人人送达之后,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破产案件中的当事人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未知债权人,这就使得破产案件的立案裁定要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除应向相关当事人送达立案裁定之外,还需要发布破产公告,告知广大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债权申报。

    依据《破产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破产公告的发布时间与破产裁定的作出时间不一致。

    此外,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达到中止对破产企业其他财产执行的目标,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后,需要向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其他执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中止相应的执行程序。这就造成了破产通知书发出时间与破产裁定的作出时间不一致。

 

 

  1《规定》第10条第2款

  2王建平: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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