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12-13 阅读次数:2269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德国、日本学者认为:破产程序是以债务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对象,的强制执行程序,当在强制执行中发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依职权终止强制执行程序,而改行破产程序1。
我国学者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目的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概括的执行程序2。
由此可见,破产程序在本质上是以实现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强制执行程序。
(二)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关系
学理上认为,破产程序优先于其他执行程序3 ,即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是由破产程序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如果对其他处于执行阶段的债权继续予以执行,则会导致该执行申请人得到个别清偿,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宗旨。因此,各国或者地区《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优先性,4 即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对此,我国《破产法》第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表现形式
1、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与其他执行程序的中止时间之间存在时间差,影响中止执行的效力
依据《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受理时间与其他执行程序的中止时间应该是统一的,但实践中二者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在许多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都是作出立案裁定并发布公告之后,方依据破产企业提供的债务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线索逐一向相关单位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由于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单位分处不同的地区,在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时,寄往不同地区的司法专邮的在途时间也不相同,如在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同日寄送的中止执行通知书除1封邮件被退回之外,其余邮件最长在途时间为8日、最短在途时间仅为2日。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与其他执行程序的中止时间不一致,分处不同地区的单位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以及采取相关措施中止执行的时间也不一致。
2、相关单位对法院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内容不积极配合,制约破产案件审理进程
在法院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之后,并非所有的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都会对破产案件的审理给予积极的配合。相关单位的不配合直接影响着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如我院审理的一起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就因为相关单位迟迟不中止执行措施,导致该案的管理人帐户无法如期开立,严重影响了该案的审理进程。而发生上述情况时,法院除了催促之外,无权采取任何措施来中止相关的执行措施。
3、法院对于不配合执行的单位无权采取任何措施,不利于实现能动司法
司法实践中,当相关机关不配合执行法院发出的中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时,法院这些机关无权采取任何措施,督促其中止执行,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执行,只能消极地等待,或者通过向上级法院进行汇报,请求上级法院出面协调此事。破产程序中法院权力的受限也不明确,影响了法院能动司法的主动性。
1张作顺:《破产程序法律制度研究》
2尹正友:《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与衔接》载于《商事审判》
3【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译
4《德国支付不能法》第89条、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362条、日本《破产法》第70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9条及“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9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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