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12-13 阅读次数:2270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法院和协助执行机关对于协助执行措施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当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向其他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或者单位中止执行通知书时,相关法院或者单位认为其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期限已经届满而不愿意向协助执行机关作出中止执行通知书。而协助执行机关又坚持以未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书为由而拒绝办解除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如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中的股权变更事宜的延期办理就是因由协助执行机关与法院对于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而导致的。该问题的最终解决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召开的专项协调会。但该协调会针对的仅仅是个案,切实解决此类问题还需相关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四)破产程序非正常终结后其他执行措施的效力状态不明确
依据《破产法》第12条之规定,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发现破产企业不符破产条件时,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但对于破产申请被驳回,破产程序非正常终结之后,在破产程序中被中止执行的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该如何确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法理,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止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破产程序被终结之后,中止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应予以恢复执行。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许多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在非正常终结破产程序后,忽略了向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院或者单位发出通知书,通知其恢复已经中止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这就使得,破产程序被非正常终结后,本该予以恢复执行的其他执行措施处于一种效力不明的状态,不利于执行申请人权益的保护。
(一)美国法
美国破产法第362条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的衔接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自愿或者强制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债权人所有的权收取行为人应当停止。 1破产申请一旦提出,就“产生冻结的效力”。美国破产法中有关“冻结”的规定,相当于我国破产法中有关中止执行的规定。其冻结的范围主要及于以下八类行为:(1)包括公布或者使用在内的司法、行政程序的启动或者继续进行,或者针对债务人的其他行动或者程序,已经或者本应在本法项下的破产案件开之始之前就已经启动的;或者追讨本法项下的破产案件开始之前就已经发生的针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2)强制执行在根据本法的破产案件开始之前法院做出的针对债务人或者破产财团的财产的付款判决;(3)任何旨在占有财团的或者来自财团的财产;或者控制财团财产的行为;(4)任何针对周围财产的创设、完善或者实施留置权的行为;(5)任何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而创设、完善或者实施留置权,并且导致该留置权能担保在根据本法的破产案件开始之前就已产生的某项债权的行为;(6)在根据本法的破产案件开始之前就已经产生的,任何针对债务人债权而进行的收集、估算或者弥补该债权的行为;(7)在根据本法的破产案件开始之前就已经产生的针对债务人的任何债权的负债抵销;(8)在联邦税务法法庭启动或者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税务诉讼程序。2 同时美国破产法第349条对驳回破产案件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破产案件被驳回之后,应对因破产受理而冻结的各项破产程序予以恢复。
1美国法典第11篇362(a)
2美国法典第11篇36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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