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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12-13 阅读次数:227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美国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具有以下特点:1、美国破产法对进放破产程序之后应予中止的执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2、美国破产法对其他执行程序的中止采取的是自动中止的原则,即进入破产程序后,无需相关法院作出任何裁定或者命令,其他程序即自动中止;3、美国破产法自动冻结适用的范围很广泛,还包括了税务诉程序等具有优先性的程序。

    (二)日本法

    日本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4条的规定之中,依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针对以下行为作出中止程序的命令:(1)基于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进行的强制招待、临时扣押、财产保全或者一般的优先权的实行或者基于留置权(基于商法的部分除外)的拍卖的程序,就债务人一旦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基于将成为破产债权或者财团债权的或者将破产债权等作为担保债权的;(2)属于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进行的企业担保权的执行程序, 并基于破产债权等的总分;(3)债务人财产关系的诉讼;(4)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关系的案件并且正由行政机关审理的程序;(5)债务人的责任限制程序。同时,日本破产法还赋予了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上述中止命令的权利。

    日本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衔接的法律规定有如下特点:1、赋予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权利;2、赋予法院变更中止执行命令的权利,使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

    (三)德国法

    德国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如下法律条文之中:德国破产法第87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只能依据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追诉其权。第88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之前的最后月份或者在申请之后通过强制执行而在属于破产财产的债务人财产上取得的担保的,担保随破产程序开始而丧失效力。1 

    德国破产法第89条对禁止执行作出了规定。第89条第1款规定: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既不得对破产财产也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为个别破产债权实行强制执行。第2款规定: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也不得为非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人而对以因与债务人的雇用关系所产生的薪酬或以取代此种薪酬的薪酬为内容的将来的债权衽强制。因生活费请求权或者因故意侵权行为所生的权而对部分薪酬实行强制执行的,以该部分薪酬对其他债权人非为可扣押为限,不适用本规定。第3款规定:依据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对强制执行的合法性提出的抗辩主线,由破产法院裁判。法院可以在裁判之前发布暂时性命令;法院尤其可以命令支付或者不支付保证金而暂时停止强制执行,或者只有支付保证金方可继续强制执行。2 

 

 

  1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

  2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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