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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作者:耿国玉 时间:2012-12-17 阅读次数:1435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上述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对于第一种方式,如涉及关联企业数量众多的情况则更能够显示其效率优势,可以避免分别立案导致的司法资源、时间和成本的浪费,但是,此致方式剥夺了债权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种方式可以使得债权人充分表达意愿,符合破产法立法的宗旨和原则,但是,如果关联企业众多,可能导致破产成本的增加,并可能导致债权人意见不一难以做出决策。笔者认为,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原则上应采用第二种方式,此种方式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予以合并破产,符合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关联企业众多难以通过第二种方式合并破产,可以考虑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合并破产。

    (二)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标准

    对于关联公司的破产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方可合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仅是例外规定,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须符合以下标准:

    1、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程度。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必要的条件之一就是人格的高度混同。关联公司之间只有具备资产、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才能达到合并的基本要求。如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受理的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中,认为沈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存在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财务混同、资产混同、办公场所混同,因此认定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决定将关联公司并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受理程序。1 

    2、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识别的难度。破产清算主要是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如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资产难以区分、识别,清算工作存在实质性障碍根本无法进行。此种情况下,应考虑关联公司合并破产。

    3、利益衡量标准。对于关联企业是否合并破产应综合考虑衡量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破产成本等因素。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其第150段指出:无论是在授权下达合并令的法律中,还是在法院参与制定合并令的情况下,都已查明了与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合并有关的一些要件。在每一种情况下,问题要害都在于如何权衡考虑各种要件以作出公正和公平的决定;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一定是结论性的,特定案件中不一定存在所有要件。这些要件包括:集团有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合并究竟是为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在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中,因涉及不同的关联公司,破产管理人如何指定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就目前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件来看,多数采用分别立案受理后合并破产的方式。此种模式下,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即指定管理人,如不同关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指定不同的管理人,待法院决定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后,不同管理人的职责如何进行协调、划分,笔者认为,法院决定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后,原则上由核心企业破产管理人主导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的管理人辅助核心企业管理人开展清算工作。如管理人之间清算工作无法协调,则由法院根据破产清算需要予以适当调整。

 

 

 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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