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探析
作者:田信 李尊 时间:2012-12-26 阅读次数:2568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我国的关联企业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经济利益一体化现象极为普遍。在控制公司的支配下,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相互担保、利润操纵、隐匿资产、欺诈逃债等行为突出,加之职工队伍庞大,安置、维稳任务重,无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各种利益的平衡难度大。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公平和效率的利益最大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的新操作模式。在该模式下,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打破,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得以在同一程序中平等受偿,可以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障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合并处置和相互债权债务的消灭,免却了资产归属划分和关联债权清理认定的复杂、困难程序,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司法效率;合并给资源整合和企业整体出售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实现破产案件的经济效率。同时也可以使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能够彻底退去市场,不给社会留下悬而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能够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
实质合并制度在美国是一项衡平法规则,其近年的诸多判例为该制度的应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原则时考虑的因素不是孤立的,而是若干个判断标准的结合。如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一案 中,法官将是否进行实质性合并时应当考虑的情形总结为七个因素,即:第一,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第二,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第三,在单一地理位置合并的受益情况;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第五,不同实体权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明显的公司内部的债务担保;第七,未遵守公司规范方式的资产转移。在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v.Kneel 中,如果公司集团内部财务状况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的地步,法官会倾向于支持实质合并。该标准体现了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原则,即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只有当采用其他救济方法非常困难和不经济,实质合并成为一种最优选择时才能加以适用。因为企图清理公司集团如此绝望的混同在一起的内部关系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和开支将威胁到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而如果实质合并至少能够实现大致的公平而不是对一切进行否认。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适用:
第一、负责清算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第三方声明,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区分。与审理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关联企业案件不同的是,法院在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最大限度的羁束,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虽然为关联企业,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则不应采取实质合并。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出。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当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的质疑。第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质合并方案。在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阶段后,此后再次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因此采取不同的清算方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第三、法院自身的综合判断。除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外,法院也必须对应否启动实质合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从法律层面对关联企业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二是考虑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例如:吉林市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矿山机械厂与吉林市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专用汽车厂、吉林市矿山机械厂粮仓分厂破产一案,三户企业的实际经营地相同。2005年,因拖欠债务,三户企业同时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债务人身份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经法院审查发现,该三户企业事实上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第一,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第二,财产高度混同,设备与货物混合存放于仓库内,固定资产台帐与实物、卡片无法逐一核对,审计机构无法确定设备与货物的权属;第三,债务高度混同,三户企业相互借款、相互担保,公章交叉使用或同时使用,致使部分债权人难以准确界定债务人的身份;第四,人员高度混同,企业职工在三户企业间调换频繁,难以区分员工究竟隶属于哪个企业。本案中,三户企业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的混同均是非常严重的,已经达到了三户企业自己也无法分清的地步。考虑到三家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均没有把自身视为独立的法人,如果法律还要求三户企业以外的债权人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则司法的结果显然将有利于违法者而不利于守法者。至于三户企业均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这一事实不应被作为判断法人人格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该标准体现了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原则,即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只有当采用其他救济方法非常困难和不经济,实质合并成为一种最优选择时才能加以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分离难度应当成为一项重要的标准。
进行上述各种要件的分类分析,并无将判断标准机械地予以类型化适用之意,仅是为了表述清晰,由于各类标准本身都不是十分完备的,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因此需要在应用中综合考量,相互补充完善。在判断标准的取舍上要同我国破产实践的特殊需求相结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需适度保持适用标准的开放性,以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实践的发展总是具有不确定性,任何标准都不应一成不变,而要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细化和完善。我们有必要在引入实质合并规则的同时,不断调校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实质合并规则适用判断标准,以满足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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