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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段雪丽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196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笔者认为,现行破产法采纳的是特殊机构说(又有法定机构说之谓),认为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其法律地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所谓独立的专门机构是指管理人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受理后成立,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的独立的专门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的独立机构,更能公平地维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并以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而介入破产事务。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当以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破产管人,其理由大致是该说能够以受托人、受托财产、受益人、委托人的关系说明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受益人的关系,而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三者之间相应地建立起一种信托关系,由此作为受托人的管理人更具有相对独立意义上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力。[2]由上可知,特殊机构说与信托说(信托行为分为管理信托和担保信托,此处为前者)均旨在确立管理人的独立的民事地位,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更强调管理人设立的法定性,后者更着重揭示受托人为信托人(此处信托人多被认为是法院,也有被认为是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三者构成的关系人整体)从事管理财产、提供服务以实现特定之经济目的。信托概念的本质在于法定所有权与收益所有权之间的分离,[3]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为英美法系所独有,我国信托制度亦尚欠完善,而特殊机构说更合乎现行破产法的条文规定,即由法律授权的公权力机构依法决定管理人,可值赞同。

    三、关于破产财产管理人选任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各国立法体例上可分为三种模式,即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选任以及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院选任相结合。

    我国现行破产法采用法院选任主义,笔者认为单纯采用某一种选任方式不尽合理,应当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更为合理。法院指定的优点在于有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和超脱地位,能够使清算活动更具有严肃性和约束力。管理人不仅仅代表了债权人的利益,还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破产企业的利益。这与现行破产法制定的时代背景相关。[4]有论者提出,在法院选任优先的同时,应当给予债权人以异议权,即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地执行任务,可向法院提出异议。[5]现破产法第22条作出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事实上对法院选任的认识,应区别于纯粹意义上的官治主义,仅视其为法院特定职权之履行部分。如指定管理人的法院必须对指定管理人中所有的文件存档保存,留待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同时,为避免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人员选任上的随意性和武断性情况的发生,法院必须在具备任职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等中依照规定程序加以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颁布《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采取分散权力、随机确定(轮候、抽签、摇号等)、权力制约、加强监督等方式,确保相关人民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时,公正行使权力,从而促进管理人市场的良性竞争。同时,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该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当然,其缺点是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而引起债权人不满。综上,在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上,我认为应该兼顾我国现有破产企业的所有制现状和现在的破产制度的发展趋势,采用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的形式。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能尽到义务,不能尽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职责,那么债权人会议可以推荐出自己选择的管理人,申请法院替换。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给予支持,否则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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