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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制度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段雪丽 时间:2013-01-16 阅读次数:1968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通过对现行破产法中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条文规定所进行的概括分析,可知破产管理人有以下权利及义务。

    1.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作为经专门选任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破产清算事务的管理人,就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以及其特殊身份相适应的一切行为,均应划入职责范围。然而,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难免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过失乃至违法行为,为便于其履行职责时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范围有所判断和遵循,同时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其的制约和监督,各国立法都或繁或简地对其职责范围(因其职权法定且伴有限制,区别于一般单纯的权利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6]

  我国现行破产法于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5条、第26条、第31条至第37条等条款,围绕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管理人的职责作了规定。概括立法有关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各项:第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第二,保管和清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财产,包括:(1)调查和询问破产企业的财产和有关业务状况,(2)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以及存在非法侵占企业财产行为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追回权和追偿权,(3)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就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部分进行认缴,(4)行使撤销权和否认权以维系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破产财产不当减少;第三,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第四,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销和其他必要开销,也可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第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决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第六,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七,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列席债权人会议;第八,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第九,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

    作为与清算程序相并列的破产重整程序,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管理人管理企业的选择模式。在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情形下,管理人被赋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说明、申请批准以及执行和监督等的职权。但考虑到重整程序要求对企业事务运作及本身有深度了解,选出原任公司高管更有利于经营管理企业财产和各项事务以使企业摆脱困境,获得重生。此时,现行破产法第73条规定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的监管职权。相应在破产和解程序中,若关系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管理人一般应向债务人移交所负责管理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职务执行情况,角色担当至此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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