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
作者:姚 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3 阅读次数:313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借款合同关系,A公司向丁借款本金600万元
(2):保证担保关系,甲、乙对A公司与丁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3):甲系A公司控股股东
(4):乙系A公司高管,同时A公司拖欠乙借款本金200万元
(5):丙系A公司董事,同时A公司拖欠丙借款本金105万元
(6):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150万元,但未实际支付
(7):动产抵押担保关系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丁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抵押,设定担保的行为,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实为乙、丙、丁之前的既有债权提供抵押,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应依据破产法之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丁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抵押,设定担保的行为,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实为乙、丙、丁之前的既有债权提供抵押,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应依据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丁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抵押,设定担保的行为,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实为甲、乙、丙为确保自身对公司的债权不受损失或豁免保证责任而为乙、丙、丁之前的既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损害了A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A公司与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双方之间的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种意见认为,A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丁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提供抵押,设定担保的行为,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担保,实为乙、丙、丁之前的既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行为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及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但其实质内容是双方通过虚假的货物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而逃避债务,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认定A公司与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之间的动产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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