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
作者:姚 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3 阅读次数:3138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针对管理人动力不足和压力不够,有观点提出为激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积极性,根据付出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对通过破产撤销权诉讼所追回的破产财产应支付的管理人报酬采取双倍支付的方式,以此激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使破产撤销权制度得以更有效的发挥。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应扩张为鼓励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和无效合同制度,使各种制度有机结合,充分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但管理人拒绝行使时,规定管理人接到债权人请求后拒绝行使撤销权,应在一定期限内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使撤销权,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是否应行使撤销权的争议。必要时,债权人方面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换管理人,由更换后的管理人行使相应职权。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实施的一个欺诈或偏袒性清偿行为可能同时符合破产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时,由于民法和破产法的关系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当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产生竞合时,如果进入了破产程序,则应该优先适用破产撤销权;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巧妙避开破产撤销权制度的适用,则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授权管理人依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条件行使撤销权,以便较好的衔接破产撤销权制度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对同一法律行为可能既符合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又可能适用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条件时,因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适用要件存在不同要求,则应允许管理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举证的难易,选择适用不同制度维护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同时,为有效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和效率,应立法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规定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应适用交易相对人主观恶意存在必要条件。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鉴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已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目前我国破产法立法中又没有有效的做好破产撤销权制度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衔接,而适用“恶意串通”无效合同制度,交易相对人又反复强调其并无主观恶意,管理人要举证证明其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双方争议很大的案情现实,笔者赞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以A公司和丁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形式合法的虚假货物买卖行为掩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为由,认定货物买卖合同及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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