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破产法之管理人与撤销权
作者:杨兴明 时间:2013-01-24 阅读次数:1874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产生于对债保护的需要,从对债的保障看,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具有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解决债权人之间矛盾,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并维护债务人正当权益的作用,唯破产法独具此调整功能。破产法设置的管理人与撤销权之特殊调整手段,证明了其在企业破产施行中具有毋庸置疑、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破产法 管理人 撤销权
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常权益,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上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漠视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常权益,忽视对债务关系的保障,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在我国,对债的保障是国家各个法律部门一项综合性的任务,其中以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前者规定债的实体问题,确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通过诉讼与执行程序,保障债务关系得以顺利确认,并辅以强制手段加以实现。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拒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法、民事诉讼法就可以保障债的履行。但是当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对到期债务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仅靠民法、民事诉讼法就不足以彻底解决债务问题了。
一、市场经济呼唤《企业破产法》规范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已无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有的债权,多数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上产生竞合。债务人如果还了行政的、企业的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就还不了自然人的债,这就使原来仅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扩展并延伸到了债权人之间。此时,如果仍然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行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有望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得,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公平清偿的现象。
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种不公平现象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造成的。 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是:由于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迫使那些不甘愿受损失的债权人以自我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当债权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过程中,由于缺少合法手段可以采用,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擅自扣押债务人财产、哄抢物资抵债乃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另外,某些债务人、债权人可能利用法律的滞后或者漏洞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恶意串通,乘机进行欺诈行为。一旦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仅靠民事法律制度规范已不能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必须有一种与之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需要有破产法。
破产法为人们提供了保障债务关系公平、最终实现的途径。从对债权人的保障方面看,它不是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更不是要使债权人都获得全额清偿(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笔者在八年间承办或参与审理过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受清偿率均为O),而是要做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从对债务人的保障方面看,既为其提供了免受多重讼累,总体解决债务清偿,乃至在破产清偿后豁免剩余债务的途径,更为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了通过强制性和解或者重新整顿再振事业的机会。为实现这一目的,破产法确立了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殊调整手段。即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负责破产清算、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专门机构,达到限制债权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实现公平清偿的原则与清偿顺序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设定破产撤销权,防止并纠正债务人在明知破产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进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调整破产债权人自行行使抵销权的条件。管理人和撤销权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了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对破产管理人与撤销权的正确理解及适用,是正确执行破产法不忽视的问题。
【注】杨兴明, 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现系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高级四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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