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作者:关宪法 王涛 时间:2013-01-24 阅读次数:5741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疑难问题的审理
(一)有关破产管理人的相关问题
1、管理人的指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但开封中油公司破产一案是开封市辖区内第一家非政府主导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在没有政府部门的参与下,开封中院对于本地中介机构是否有能力单独操作破产案件深有疑虑。即便是政府主导的地方国企破产案,深入参与,全程服务其中的中介机构同样不多。
开封中院根据债务人的推荐,选择一家在河南省破产实务界有着较高声誉的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该律师事务所曾主办过河南省内几家较为著名的破产清算案件,作为本地第一家非政府主导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选择这样一家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对于破产制度在开封市的推广与适用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2、管理人报酬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根据破产财产的价值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并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管理人与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就管理人报酬进行协议并形成管理人决议。
开封中院在与管理人及债权人沟通之后,结合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低于最高院制定的分段标准两个百分点计算,管理人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公布。债权人在询问管理人破产财产优先支付项目之后,做出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管理人报酬与其他破产费用应“打包”收取。开封中院认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限制不必要破产费用的开支,另一方面可以敦促管理人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开封中院当场询问管理人意见,管理人根据对于本案破产进程的预测,同意债权人会议达成“打包”收取费用的意见。并最终在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形成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共计60万元。
(二)重整申请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然而本案破产清算程序是由债务人提出,并且由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并经管理人征求债权人意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债务人重整。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开封中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前,由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由重整价值的,可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这与破产重整制度之预防债务人破产、保护社会利益的根本目的相一致,同时,这种情况下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也符合重整程序优先的现代破产法原则。
(三)选择投资人
重整案件中,战略投资人的进入是债务人是否能够重整成功的关键保障,一般情况下也是清偿破产债权的主要资金来源。我国仅有的非上市股东的重整案件中,招募投资人的方式较为单一,即由管理人与潜在投资人进行协商谈判,择优选择。但这样的做法缺乏公开的程序及有力的监督,对于潜在投资人较多的情况下,对于落选者可能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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