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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作者:关宪法 王涛 时间:2013-01-24 阅读次数:5741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六)股东权益调整的合理性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可以调整股东权益,但具体情况下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调整股东权益,换言之,所有者权益为负值的情况下应该调整掉多少,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可能明确规定。同时,不少学者提出,所有者权益为负值并不代表股东身份权益的丧失,股东有利用股东身份优先挽救企业的权利。所以,重整案件中不能动即将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将原股东完全清除。我们认为,调整股东权益应从多方面来考虑,其一,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本是债权责任财产,如破产清算,股东将没有任何权益剩余,鉴于重整制度预防企业破产及股东身份权益因素的存在,调整后的股东财产性权益比例应该小于一般债权的清偿率,这是股东权益调整的上限。其二,考察股东出资情况,如股东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股东原本的股东权益就有瑕疵,那么调整后的股东权益应再行降低,股东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不应保留股东权益与重整后的企业。其三,股东挽救企业的工作及信心。企业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如股东弃之不管不过问,并且时间较长,那么重整后的企业便可不保留原股东权益。上述三方面中,除第一方面有数据可以参考之外,其他方面需要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本案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将原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即基于上述原因。

    (七)工商登记变更问题

    新组建的债务人管理机构如何名正言顺的治理公司,首先需要变更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但因为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企业重整为工商登记的变更事由,这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重整计划的执行留下了难题。我国破产重整的实务中经常遇到类似问题,如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人民法院与管理人基本动用了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源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工作。大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置可否,囿于没有可依据的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敢轻易变更股东信息,或者明确表示需要原股东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方可变更。但不少重整案件中,股东本就不予配合,更不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可行性。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是否能够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操作规范,以解决这一实践中的重大难题。

  【注】关宪法,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一级律师、山东大学民商法硕士、郑州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

   王  涛,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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