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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作者:关宪法 王涛 时间:2013-01-24 阅读次数:5741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与股东表决通过之后,管理人即及时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开封中院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开封中油重整程序终结,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后,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各项内容。

    本案中重整计划一经生效,投资人即组建了新的开封中油公司管理团队,接管开封中油公司全部资产并进驻开封中油公司。为了能够尽早恢复经营,开封中油公司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年检与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的变更。我国其他省份法院审结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同样遇到过此类问题。即: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对于人民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及债权人表决生生效的重整计划并不认可,即便是重整计划草案明确规定 “原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债务人申请工商变更依旧得不到工商部门认可,不予配合办理。同时,涉及开封中油公司其他经营性资质,如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年检等问题,新组建开封中油公司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也遇到的同样的问题。为此,破产管理人向开封中院提交协助执行的申请,开封中院向相关行政部门下达协助执行的通知。但到目前为止,相关手续仍旧在申办中。

    四、案例评析

    作为河南省法院审结的第一家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案,同时也是全部市场化操作的破产重整案,我们认为,该案具有对于破产重整制度在我省的推广与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该案的审结为我省范围内的中小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提供了新的司法解决途径;为我省其他法院受理、审理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但该案中也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与深入研究。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的地域原则问题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新设置的制度之一,也是我国破产立法与立法理念进步的标志之一,它符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用破产法的大环境。为了培养锻炼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管理人队伍,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要求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坚持本地选任的原则。但结合我省破产案件的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原则不应过于坚持。首先,除省内较大城市外,我省破产案件大多是政府工作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操作破产案件,即便是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这一情况依旧没有得到改观,可以说是“穿新鞋,走老路”,市场化的管理人队伍没有得到有效的培养与扶持。其次,大多数中介机构虽然入选了省高院公布的破产管理人名单,但大多没有实际操作破产案件的经验。如果选任这些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无疑将会给法院到来巨大的工作压力与风险。最后,破产案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高端业务”,涉及到企业方方面面的矛盾与纠纷,它需要大规模的团队作战。同时,破产业务也是业务量较小,工作压力较大的业务类型,这对我省大多数规模较小,业务能力不高的中介机构并不具有极强吸引力。所以,要在我省各地培养一只高素质的市场化管理人团队,在目前阶段不能过于坚持本地选任原则,重整案件的管理人更是如此,否则,在政府部门不会过于关注的情况下,没有适合的市场化破产管理人,无疑关闭了中小企业适用破产重整的大门。

    (二)重整申请权人的争议问题

    我国重整申请权人范围一致是理论界的争议热点,也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如本案中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是否有权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前提出申请,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依据破产法的重整程序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受该受理,而且,适用重整程序对于破产程序各利害关系人均不会产生利益损失,结果大多会是一种共赢的局面。但在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该原则受理压力较大。我们认为,最高院应就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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