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融资担保公司破产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作者:陈维刚 时间:2013-01-29 阅读次数:1374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交存银行的担保保证金
在实际经营中,担保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银行均先要求担保公司开立专户交存担保保证金,且从实践来看保证金数额均在上百万元。该款项在担保公司破产时,能否列为破产财产?我们认为,应当先看合同约定和相应的保证情形。如无相关约定,则该保证金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处理。
3、违规经营过程中的高利借贷及非法集资
虽然法律法规规定,投融资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在高额利益的驱使下,投融资担保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围绕资金而做“延伸业务”,在实践中,这种“延伸业务”经常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高利借贷、二是非法集资。
当发现投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中存在少量民间借贷,且约定或实际支付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规定认定为高利借贷,并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取缔。同时,对超出这一利率标准的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进行处理。当发现投融资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募集资金时,应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认定、查处、取缔非法集资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0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4号)的规定,非法集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应当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依法清理清退非法集资款项,以维护社会稳定。但清理清退非法集资款项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清理清退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法律并未将非法集资款列为特殊分配程序,因此,按照排除法与概括法推定,非法集资款项应按第三顺序清偿。在部分司法指导性文件中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第23条规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应当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三、结语
投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其经营特点,有其特殊之处,尤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属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益市场主体之一,是国家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其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应当注意其与普通商业企业的不同之处,妥善处理好投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和退市问题,促进其规范经营和发展。
【注】陈维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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