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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结合

作者:张文辉 时间:2013-01-30 阅读次数:2969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  要:对破产重整企业推行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改变企业的成本收益进而引导企业的经营行为,这不仅有利于企业重整成功,更能促进市场优胜劣汰,同时使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与市场准入、经营机制形成一个有序的循环体系。我国目前有关企业破产重整的税收优惠政策还不健全不合理,根本原因在于未充分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破产重整结合的价值。在当前经济转型、产业调整的关键时期,充分利用税收政策手段,将破产企业重整程序中税收优惠政策纳入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不失为当下政策调控的一种思路。

    关键词:税收优惠  破产重整  破产企业营业市场

    一、企业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经济法视野下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

    现代市场经济是企业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充分自由竞争的经济体制,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耦合作用。 从市场机制的角度看,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在企业竞争中发挥者重要作用。经过充分自由的竞争,优质企业发展壮大,而不良企业则应退出市场。从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看,对于特殊的行业、特定的企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不能让它们简单直接退出市场,而应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调整控制。结合以上两方面考虑,为了发挥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使企业合理退出市场的同时又能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国家必须设计能够有机结合企业退出和企业挽救功能的有关制度和调整机制。这些制度和调整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律制度和有关政策。

    企业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对市场竞争最主要的参与主体——企业的准入、经营、退出的规范和调整。其中市场退出机制的有关规范,既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原则的直接反映和回应,又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媒介。传统的企业破产法是私权本位的,关注的是企业在达到破产条件后,如何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解决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问题,其目的和手段都较为简单。而现代企业破产法对传统破产法理论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从单纯的私权保护本位转向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现代企业破产法认为应该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行区别对待:对于没有挽救必要和可能的企业,通过正当程序让其有序退出市场竞争;对于有挽救机会的企业,破产法鼓励相关利害关系人互相让步对企业进行挽救,因此出现了破产企业重整和和解制度。这种企业拯救或再生的制度设计的制度价值在于使破产企业的价值得到最大实现,对广大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行救济,同时这一过程中还蕴含着国家宏观调控的空间。总之,现代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已经由单一私权保护转向兼顾私权保护和社会利益协调,这是破产制度现代化的标志。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性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是破产企业挽救中的重要一环,它集中体现了现代破产法作为企业拯救更生法、作为私权与社会利益协调法的基本特征。从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企业重整制度旨在使企业避免破产清算的不利结局。这既有利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尽可能多地实现债权,债务人有机会恢复正常经营,又能够使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营业得以保存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对于企业员工、贸易伙伴、企业所在社区等利益关联方都有积极意义。从实现目的的手段看,它要求企业的利害关系各方为实现企业更生的目的妥协退让。因此,作为积极挽救企业的再建型债务解决制度,重整不像破产清算那样,简单将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债权人而使其消灭,也不像和解那样,只是调整债务关系,消极地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它是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乃至国家共同参与解决企业破产问题的多元协调制度。

    (二)税收优惠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制度价值

    税收学上认为,税收优惠是指国家从自身政治、经济、社会等目标出发,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按照法定的规则,通过对纳税人法定基准纳税义务的背离,向纳税人让渡一部分权利的行为规则。 税法学上认为,税收优惠是指国家给予财政目的以外的特别目的,通过税法上之例外或特别规定,给予特定纳税人减轻或免除税收债务之利益的各种措施的总称。 二者之间差别不是特别明显,都强调了税收优惠是基于特定政策目的对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减免,形成国家对特定主体的经济补贴。税收优惠是财政政策的重要部分,也是涉及范围广泛、影响力较强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税收优惠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之一,具有配合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对外开放、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作用。由于我国处于改革开放以及经济社会大转型时期,我国的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通常体现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或者地区的企业等方面。例如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在我国经济特区设立的企业可以享受一定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一定税收优惠等等。若从市场主体准入、经营、退出角度观察税收优惠的分布,目前主要是从市场主体经营方面给予相关市场主体以税收优惠。

    笔者认为在当前国内外经济环境复杂多变,法律、政策调控手段组合多样的背景下,可以考虑将税收优惠作用于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有关环节以实现更为全面而有效的宏观调控。其中将税收优惠政策运用于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就是一种融合法律和政策、宏观和微观调控优势的一种新型调控手段。它不仅有利于直接促进破产重整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还能够对我国宏观产业调整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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