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实质合并原则在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袁 雯 时间:2013-02-01 阅读次数:2017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适用范围
实质合并原则在一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是“普遍适用”还是“例外适用”与该国关联企业自身发展水平、行为规范程度,一国对其法律规制的健全程度密切相关。从我国关联企业发展状况及立法现状来看,应采取“普遍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而非像美国一样采取“例外适用”。首先我国关联企业大量存在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拿企业中的佼佼者上市公司而言,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其中相当一部分采取了主体上市,原企业改造成母公司(集团公司)的模式。这种特有的模式产生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特有的现状:关联方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交易把大量优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粉饰业绩;或者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利用上市公司资信取得贷款;或者替上市公司转移利润,逃避纳税等,最终受害的却是无辜广大中小股东和债权人 。我国上市公司的混乱状况与美国企业关联交易的规范行为相去甚远。其次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关联企业的一整套立法,关联企业在法律上与普通企业同等对待。即使现行立法中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控股股东表决权制度,破产法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用来解决关联企业遇到的特殊问题,但上述制度主要是以单个独立企业法人、企业组织机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为规制对象,并不能对企业之外的其他公司行为予以法律规制,尚未形成美国那样的:针对关联企业的成熟的商法制度、完备的司法判例,关联企业债权人可以通过关联企业行为过程中充分的信息披露规则,及时全面的了解企业信息,在企业破产前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因此针对我国关联企业运营中的种种违法输送利益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做到事前预防,所以目前只能通过破产时普遍救济措施予以保护。
(三)举证责任
对母公司滥用控制地位,造成母子公司上述主要指标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司法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一个关键问题。目前我国关联企业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完全,关联企业债权人与母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之现实中破产企业一般可供清偿财产不多,如果将让单个子公司债权人对母子公司内部资产经营管理混同进行举证,易发生举证不能或是消极举证的情况,导致确立的实质合并原则形同虚设,无法实现“普遍适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子公司的资产、账户、业务、组织机构情况均在母公司的掌握范围内,举证能力较子公司债权人有相当大优势,母公司证明不存在滥用控制地位、主要指标混同更为便宜。
综上,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推定母公司存在滥用控制地位的情况,如果母公司不认可,需要举证证明上述四种混同情况的不存在。
(四)管辖法院
由于是否进行实质合并与管辖法院密切相关,如果确认采取实质合并,则应由同一法院管辖,否则,依现行破产法可能会由不同法院管辖。基于此种联系,笔者建议将是否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审查作为最终确定管辖法院的前置条件,即首先确立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优先受理法院,再由该法院对是否采取实质合并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最终确定管辖法院。
实践中,母子公司存在住所地相同或是不同的两种情况。住所地如果相同,则不会出现管辖冲突,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应地对是否进行实质合并进行审查;住所地如果不同,则需要首先确定优先受理法院。根据我国建立实质合并“普遍适用”的建议,如果债务人或是债权人不能提出适用实质合并的例外证据,将对母子公司进行破产合并处理,而相关文件、账册、表单通常均由母公司掌握,这种情况下由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将更加便于案件审理及调查取证。母公司住所地法院受理后,再对是否需要采取实质合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应适用实质合并,则应将案件移送各子公司住所地法院分别管辖。否则,应由控股公司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
综上,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如下: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的,由控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控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应进行实质合并的,应当移送各从属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分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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