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实质合并原则在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袁 雯 时间:2013-02-01 阅读次数:2017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审查确定与异议程序
根据上述对管辖法院确定程序的设计,不论母子公司破产案件最终由哪个法院管辖,实质合并的审查均由控股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控股公司所在地法院首先对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主体要件进行审查,如确定属于母子公司,则应告知破产申请人根据“普遍适用”规则会对母子公司破产案件进行合并清算处理。考虑到在需要“普遍适用”实质合并的现实条件下,可能存在某些例外情况,为避免实质合并的不当适用,对母子公司中资产较大、债务较小的企业或是清偿率较高的企业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法律应赋予利益受损方异议权,规定破产申请人在被告知将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处理破产案件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当债务人作为破产申请人提出异议时,须举证证明母子公司之间不具备实质合并行为要件中存在的情况,异议方可成立;当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提出异议时,须举证证明不具备实质合并主观要件中存在的情况,异议方可成立。对破产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法院应通过裁定的形式确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并赋予申请人上诉权,以充分保护其正当权益。
综上,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查与异议程序规定如下:控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破产案件后,认为应合并处理的,应告知破产申请人,申请人对合并处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进行合并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驳回的,申请人可以上诉。
【注】袁雯,女,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系研究生,现工作于密云县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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