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地产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以破产重整为切点
作者:关宪法 苗伟峰 时间:2013-02-02 阅读次数:1416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在持续一年不断调整的房地产调控政策下,房地产企业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考验,政策的推进,将导致一批房地产企业面临破产清算。地产泡沫下房地产企业的不规范运营与融资渠道的非常规操作,使其存在许多有别与其他行业的特征,妥善解决房地产企业破产债务人与普通债权人、抵押金融机构债权人、购房户、建筑施工商之间存在的法律问题,从而确保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并在《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正确理解其他法律规定的法理蕴意,并推用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是司法实务界、破产管理人当前应该探讨的问题。本文在总结先前理论的基础上以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为指导,以破产重整为切点试图说明房地产企业重整之于清算的法律可行性与社会意义,解析重整过程中的资产重组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对建筑工程优先权、购房业主的权利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探析。
关键词:房地产公司 ; 重整 ; 可行性分析; 优先权
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正式将重整制度引入我国破产法,25个条文的规定,为企业重生铺平了道路,奠定了法律基础,成为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自该法颁布以来,一些知名企业通过重整获得重生,使破产重整受到理论、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评。
一、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初源于英国衡平法中的公司整理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法院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的特点。
美国于1978年颁布《破产改革法》,对重整制度进行了系统的修订和编排,使重整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完善。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也参照美国成功的经验将公司重整制度引入各国的企业破产法。我国《企业破产法》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专章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取代原法的行政整顿,更有利于目前市场经济下防范企业破产的需要,并符合了当前现代企业破产法的发展潮流,由于其本身以企业重建为根本目的,给了那些深陷债务危机而又影响巨大或者本不必要进行清算的企业提供了生存、振兴、重建的法律基础,解决了“一破就了”带给企业、债权人、社会等诸多方面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以前和以后,我国出现的诸多著名破产案件,都应该从重整的角度进行研究与考虑,如广国投破产案件、东星航空破产案以及后来的“科弘系” 、“五谷道场”的重整成功都为重整的价值判断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注脚,是清算还是重整?随着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公正、和谐的法律要求,针对破产企业,我们必须进行“能动”的司法甄别,注重重整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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