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地产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以破产重整为切点
作者:关宪法 苗伟峰 时间:2013-02-02 阅读次数:1416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我国当前破产重整的法律规定及重整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专章规定破产重整,共计二十五条,从重整的申请和重整期间、申请提起人、法院的重整批准及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多方面对重整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对重整主题、重整申请人的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指定、重整可能性的考量、重整计划与计划执行的保证等诸多方面还存在着立法缺陷。我国的重整制度主要特点有:(一)启动时间放宽、主体多元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破产重整的启动时间“不仅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可以启动,而且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就可以启动” ,从而使企业的挽救时间机会大大增加。在程序启动方面,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还可以由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提出。(二)重整措施更有利于企业复兴。我国的重整程序中,对原有债务全部停止,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各利害关系人均积极参与。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以避免担保债权被执行而影响重整 。(三)具有强制性的重整计划有利于执行。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批准通过该重整计划,这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而通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四)重整法院审查制度。新破产法第71条规定:经法院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重整制度的设立是我国新破产法的一个创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被重整公司而言,挽救财务状况恶劣、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公司,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于解体或破产,获得再生;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自法律规定以来,司法实务界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尝试,很多地方法院进行了“能动”司法下的重整操作,出现了如江苏常熟法院的“科弘系”、北京房山区“五谷道场”、上海二中院的“华源集团”等影响巨大、案情复杂的企业重整成功经典案例,特别是在资本界,重整多以“多赢”的面貌出现在市场面前,一些陷入困境的“*ST”、 “S*ST”等上市公司更是寄希望于重整咸鱼翻身,重整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保障,股东作为出资人避免了血本无归的境地,重组方得以实现借壳上市,而管理人圆满的完成了维护当地金融秩序稳定的重任。然而,在重整的背后是法律粗放下的规则被设计,制度被资本市场绑架。笔者认为:法院对上市公司的重整必须谨慎,最高法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免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到绑架和侵害;同时,房地产企业由于其特殊的行业特点,在破产程序中应尽量考虑适用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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