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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合并原则在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袁 雯 时间:2013-02-01 阅读次数:2018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我国实质合并原则适用制度的构建

    (一)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适用于关联企业中同时面临破产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即母子公司。对于关联企业的界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曾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如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⑵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典型的关联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控股集团、母子公司、跨国公司,各种垄断形式的企业,如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都属于典型的关联企业。

    2、行为要件。如前所述,只有母公司滥用控制地位,对债权人利益会造成损害时,才能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对滥用控制地位的认定,可以通过考察以下因素确定: 

    (1)资产混同,指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子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造成母子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实务中可以通过以下方面予以判断:一是母子公司资金、贷款的混同使用。如母公司将子公司资金、贷款直接用于维持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日常运营(例如公司房租、水电费、人员工资、代为清偿债务等)或项目投资建设,母公司无故将自己的资金、贷款转移给子公司使用。这种资金、贷款的使用需达到相当程度才能确定为混同,实务中可将前者与子公司注册资本额、利润额、子公司贷款被挪用次数等指标相比较,达到一定比例才可认定达到相当的混同程度。二是母子公司对重大财产同时享有处分权,而无法判断该财产归属。对“重大财产”的认定,应为该财产的处分对公司经营会产生较大影响。如母公司对影响子公司运营的主要机器设备的处分、对子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的处分、某些重大项目资产的处分等。母子公司不仅都对这些重大财产进行了处分,而且无法通过相关权属证明、发票单据确定该财产实际归属。三是子公司没有独立真实完备连续的账目记录,子公司账目由母公司控制掌握。帐目是对公司经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备有清楚、完整的帐目及各种表册,也是公司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证明。如果子公司账目完全由母公司所控制,就很可能出现母子公司财产混同的状况。

    (2)账户混同,指母子公司彼此使用相同账户,或是虽然母子公司各有其独立账户,但母公司通过某一专门账户对子公司财务施加控制。账户混同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较容易判断,如子公司告知交易相对人直接将交易金额打入母公司账户,母公司通过下发文件安排子公司的特定业务、事项需要使用母公司之专用账户 。

    (3)业务混同,指母子公司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子公司的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均由母公司控制。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是子公司从事的具体交易受母公司计划、组织、支配,对关系自身利益的重要交易事项:交易方式、价格、违约责任等均受母公司控制。二是母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交替使用彼此身份,甚至对同一债权人、同一笔业务,也使用不同身份。

    (4)组织机构混同,指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相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是通过其组织机构表达出来的,如果母子公司上述人员混同,则很难保证子公司的行为是完全基于其公司利益而产生的。实践中主要表现:一是母子公司的董事相互兼任,子公司的总经理、财务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由母公司统一调配和任命;二是子公司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关系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等。

    3、主观要件。美国破产法官在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将“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交易是基于对整个企业集团资信状况的信赖而进行的,而非对特定关联企业的特别信赖进行的”作为考虑的重要因素,但这种“有正当理由认为”属于债权人的主观意图,只能由债权人自己主张。司法实践中很难确认该主张的真实性,存在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而提出与事实相反主张的问题。因此可以由人民法院首先推定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知道子公司与母公司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如果债权人认为自己仅是基于对特定公司的特殊信赖(如仅仅看重该公司的产品、服务、或是雄厚实力)而进行的交易,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母子公司主营业务不存在重合情况,而且特定公司的特殊产品、服务仅为该公司所有和使用,公司资产足以进行交易,普通经营者一般不会将母子公司作为关联企业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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