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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合并原则在我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袁 雯 时间:2013-02-01 阅读次数:2018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现行主要审理模式的局限和不足

    第一种分别受理、分别清偿模式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与我国现行立法关系极大。目前我国专门针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立法阙如,关联企业仍严格遵循传统独立法人制度,强调其独立地位。这种做法势必为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实施破产欺诈行为 转移、输送利益,逃避债务提供便利,不利于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

     第二种中依地方政府决定集中清偿模式,能够及时解决法院破产过程中急需处理的一些重大问题,但可能出现政府决定的法律效力层级太低,或者有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指导性意见,如果法院依据这种政府意志采取集中清偿措施,则司法适用的合法性令人质疑。即使此种依据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如果集中清偿仅针对某几类债权作出,并未考虑破产关联企业全部债权的清偿问题,则难免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功利性和局限性。

     第二种中依上级法院决定集中清偿模式,可能是人民法院在既保证司法适用合法性,又保证各破产关联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标下,能够采取的最保险的方式。这种模式实际正反映出司法实践对现行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困境的认识和期待。它认识到传统审理方式,片面强调企业独立性,忽视企业间关联性、从属性特点,可能造成的从属企业债权人无法公平清偿问题,又试图通过变通处理,化解困境,以适应集中审理的现实需要。尽管这种模式不会使受理法院在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上受到责任追究,但应看到,法院内部的逐级汇报、逐级批准可能耗时费力,造成案件审理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既可能错过企业集团破产重整的关键期,不利于企业起死回生,客观上也为关联企业破产财产的不当减损、灭失提供了时间机会,不利于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其次此种模式具有主观性、随意性的弊端。由于集中清偿方式依赖于受理法院的意志,只有受理法院(同一法院或是不同法院)都愿意合并审理,集中清偿,才可能启动自下而上的请示程序,在请示得到批准后,不同受理法院间的案件移送程序才能顺利进行。否则便可能出现即使请示得到上级法院批准,但相关受理法院不配合移送或是不愿意接受破产案件的困境,致使集中审理无法进行。另外这种“一案一报”的形式,没有统一具体的司法适用标准,受理法院及批准法院在请示和回复中均依靠自身对需要集中清偿的认识,不同法院掌握的条件、标准、尺度可能都存在不同,得出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司法适用上就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第三种合并受理,集中清偿模式最大限度地扩张了债权人可以请求行使的破产财产的范围,有利于从属企业债权的公平清偿。但同时如果无条件地适用这种模式,会导致有限责任制度所保护的投资者利益面临巨大风险,关联企业的设立目的可能丧失殆尽,对现行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影响过大。我国有学者就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企业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代言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利益转移、输送本身并无可非议,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对社会、股东、债权人利益构成威胁,仍应视为企业的自主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所以有条件的适用此种模式,是兼顾企业投资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较为合理的选择。

当前我国企业集团破产已成常态,各方利益主体要求得到高效、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实质合并原则的价值和功能,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实质合并原则适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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