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艳华:破产自治视角下的管理人制度之反思
作者:王艳华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87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团体自治的方式:契约与治理
(一)破产团体自治的方式之一:契约机制
团体自治是否排除契约安排?即债权人内部通过商业谈判,达成协议,实现自治?破产法是否并不否认这种传统的自治方式。
贯穿《破产法》的精髓就是谈判博弈。 谈判存在于破产申请前,也存在于破产程序进行中。谈判的主体是债权人,但是,不仅仅局限于债权人,还包括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因为,随着破产法拯救债务人理念的深入,重整成为破产程序的核心;而重整涉及到众多主体的利益,体现社会理念,因此参与破产谈判的主体趋于多元化。所以,破产程序中的团体自治,其主体不仅仅包括债权人,还包括其他利益主体,如股东、战略投资者,他们基于各自利益,参与到破产程序中。
在重整程序中,各方主体通过商业谈判,进行利益格局的调整,推动重整程序的进行,在重整程序的进行中,始终存在着谈判、再谈判的活动,通过不断的商业谈判,各方利益的协调安排,最终体现在重整计划的内容之中。
在和解程序中,谈判表现的尤其明显。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其实,破产程序中任何阶段,全体债权人如果能够自行达成协议处理债权债务关系,都可以随时终结破产程序。
清算程序也存在谈判。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提出意见。
其实,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存在很大的契约空间,贯穿于重整、和解、清算之中。如学者所言,重整与清算并没有严格的界限。破产清算是重整谈判中当事人谈判收益预期的底线。只有无法维持谈判底线而导致谈判失败,才走向破产清算。 即重整谈判是在破产清算的阴影下进行的。破产清算是最后的游戏。
(二)破产团体自治的方式之二:治理机制
破产自治是团体自治,团体自治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自治程序形成团体意思,即通过会议决议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团体意志,实现团体自治。
团体意志形成后,是否由自治团体亲自执行呢?在破产法萌芽阶段,债权人团体具有很大的自治权利,可以形成意思,同时具有执行的权力,债权人亲自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甚至对债务人的人身强制执行,甚至可以把债务人的尸体肢解,平分偿债。 但是,随着文明的发展,解决债务不能清偿危机的破产法发生变化,由对人执行变成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债权人自治团体的权利逐渐被分化,分解为破产程序中的不同权力,而且,由不同的机构行使不同的权力,从而形成权力的分权与制衡机制,也派生出破产程序中的组织机构。意思形成权、执行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享有,债权人会议是意思形成机构,管理人是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为监督管理人,又产生破产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因而,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形成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格局,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团体自治机构,但是,其自治权利局限在决策权,并不具有执行权。比较公法人、私法人,只要是团体,其运转模式基本相同,即团体机构分权制衡,维持团体的运作。
为什么以保护债权人为目的的破产程序,却并不不是由债权人团体一手遮天,完全实行自治呢?为什么必须分权与制衡呢?这里的道理似乎来自于经典的原理:权力的集中导致权利的腐败。权力集中于债权人团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的激化,损害债务人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团体组织实现团体目的是通过分权制衡机构的方式实现,团体组织中设立不同的组织机构,享有不同的权力,防止某一机构权力过大,以免损害团体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
这种分权与制衡机制,在组织中具有普遍性。例如在公司法中,公司设立不同的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公司法学界,一般是在公司治理的名义下探讨公司组织机构以及分权与制衡问题。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组织机构与公司组织机构具有相似性,也可以从治理的视角探讨破产自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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